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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汇区拆迁补偿标准,陈某某、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详情!: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 发布时间:

    2025-01-05 17:37:58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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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汇区拆迁补偿标准,赵某、杨某满民间借贷纠纷案上诉二审改判详细,改判要点:赵某因与杨某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4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赵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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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广汇区拆迁补偿标准,赵某、杨某满民间借贷纠纷案上诉二审改判详细

改判要点:

赵某因与杨某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4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

赵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2024)吉0104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赵某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混淆了民间借贷的事实和同居关系事实,导致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错误。1.赵某与杨某满双方确实存在同居关系,且双方育有一女。2015年至2023年6月双方同居期间,双方组建家庭并共同为家庭付出,付出的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对家庭的家务劳动。该种付出或支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视为双方共同的支出当无异议。2.本案中,赵某与杨某满针对68万元的赵某的转账有特别的约定。该68万元是赵某个人基于身份关系获得的征收补偿,是其个人财产。其向杨某满转账后要求杨某满写借条的行为,是脱离于同居关系之外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同居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以基于同居关系产生的共同债务抵销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的债权,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强调双方共同生活而不认可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赵某主张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转账记录,有借条,有收条,根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足以认定债权成立。一审杨某满是基于同居关系对赵某主张的抗辩。首先,未经婚姻登记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次,对于基于同居关系产生的共同财产的分配和共同债务的偿还,需要另外诉讼解决,而非在同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抗辩事实认定。所以一审案件仅是民间借贷案件,法院不应依职权在案件事实中掺入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的内容。三、案涉款项借款合意明确借款虽发生在赵某、杨某满共同生活期间,但补签借条时二人情侣关系并未发生变化,即便发生变化签署借条时亦符合常理及情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往来、共同消费与本案借贷的关系无关,不应混为一谈。相反杨某满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借条、收条时应知悉其法律后果。且赵某向其催款时,杨某满并未否认借款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有借贷合意法律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依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杨某满二审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满偿还赵某借款6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偿还为止);2.判令杨某满承担律师费3万元;3.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杨某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杨某满自2015年至2023年6月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23年5月14日,杨某满为赵某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杨某满(借款人),现因资金不足,于2021年4月22日向赵某(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共计68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拾捌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23年8月14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如未按期偿还本息,借款人愿意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杨某满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方式)支付的借款名目,共计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杨某满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2021年4月22日,赵某共收到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下发的拆迁款682,891.00元。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赵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计向杨某满转款21笔,金额共计65.03万元。庭审中杨某满表示款项确已收到,但是赵某、杨某满共同生活中收到的,不是借款,赵某、杨某满共同生活六年,没有工作过,在外面欠了很多钱,赵某给杨某满转款后,杨某满就还外债了;杨某满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字不是针对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5月15日的转账出具的,是因为当时赵某、杨某满在一起生活,赵某要走,赵某说如果杨某满出具借条她就不走了,给杨某满照顾孩子,但杨某满给赵某写完借条没几天赵某就走了。杨某满庭审中提供其与赵某2018年至2023年5月的微信转账记录,表示赵某、杨某满共同生活期间,杨某满也给赵某转账大概30万左右,现金给付的未计算在内。对此赵某认为,赵某自2018年9月27日至2023年5月31日通过微信共计向杨某满转账1,123,614.00元,杨某满向赵某的转账中扣除此期间赵某收到杨某满转账后,按杨某满指示又转给他人的款项、杨某满赠与赵某的款项、小额的款项外,赵某共收到杨某满转账275,198.33元,如算总账,杨某满仍欠赵某848,415.67元(1,123,614.00元-275,198.33元),包含了赵某向杨某满主张的借条中对应的转账金额65.0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杨某满之间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赵某、杨某满共同生活八年,通过庭审调查可知,赵某向杨某满支付的款项均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赵某提供的转账记录中无法显示出所消费款项均系杨某满个人使用并用于杨某满个人需求,且杨某满亦存在向赵某转账的情形,杨某满虽向赵某出具借条,但依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应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0.00元,由赵某负担。

中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杨某满认可2021年4月赵某收到政府拆迁款68万余元为赵某个人名下的拆迁款。

中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二是完成款项交付。赵某向杨某满主张借款,杨某满否认借款事实,但杨某满为赵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杨某满因资金不足于2021年4月22日向赵某借款人民币68万元”,赵某于2021年4月22日收到政府下发的拆迁款68万余元后陆续向杨某满转款共计65.03万元,杨某满认可该拆迁款为赵某个人名下,其称收到款项后用于偿还债务,杨某满表示出具借条原因系赵某称出具借条赵某就不走了,赵某对此不予认可,杨某满亦并未举证,杨某满对于出具的借条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赵某亦完成了款项交付,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杨某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4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中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且赵某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已经实际发生,因此中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4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赵某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以68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24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杨某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赵某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均由杨某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号:(2024)吉01民终7635号

《改判研究》主编:韦涛(律师)、陈英(律师助理)整理

二、陈某某、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详情!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916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张某某承担2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公。原审法庭在第一次庭审时,我方实事求是地阐述了借杨某某的2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XX室房屋的首付款原审法院通过与张某某当庭电话沟通,同意我方递交申请,调取张某某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用以确认张某某是否有正常收入支持其电话答辩中所称的“我带着现金去交的房屋首付款”是否真实,以便查清本案事实。但我方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后,原审法庭却没有依法进行调取,显然程序违法,其径行判决对我方极为不公。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公。1.原审中关于张某某要求申请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在判决书中称“因时间过长,经向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询问,已无法提供当时的对比样本,无法进行时间鉴定,该回复已向张某某进行说明,并通知其于2021年10月16日上午11点第二次开庭”,与事实不符。既然“时间久远”,说明欠条书写时间是真实的,不存在后补。而且购房合同上有陈某某和张某某的签名,完全可以与欠条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对比。2.张某某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可视为对起诉状相关诉求和证据没有异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鉴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杨某某辩称,借款是用于买房,陈某某与张某某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某未到庭答辩。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陈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杨某某借款200,000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某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4日陈某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本人陈某某(XXXXXX)因需交广汇马德里春天购房首付款以现金方式总共向杨某某(台胞证XXXXXX)借款20万元正(贰拾万元正)。”借条落款处陈某某签字并捺手印。另,杨某某当庭陈述20万元借款的来源及借款给付经过为:2012年1月14日或15日在陈某某铁路局的干果店,杨某某向陈某某给付现金12万元,第二笔是2012年1月17日或18日在陈某某铁路局的干果店,杨某某向陈某某给付现金3万元,第三笔是2012年2月14日在杨某某一个妹妹家里吃饭时,杨某某向陈某某给付现金5万元。以上三笔共计20万元。杨某某述称,因其是台湾人在这边做生意,当时杨某某在银行办理业务程序比较复杂,限额较为严重,因此上述款项来源系杨某某家里的储备现金。另查,陈某某与张某某于2019年8月2日自愿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在湖北浠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未对陈某某的该笔债务进行约定。另,张某某申请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时间过长,经向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询问,已无法提供当时的对比样本,无法进行时间鉴定,该回复已向张某某进行说明,并通知其于2021年10月16日上午11点第二次开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某某针对与陈某某的借贷关系通过庭审提供《欠条》与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陈某某认可收到杨某某借款20万元,故杨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杨某某已履行出借义务,陈某某应当向杨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杨某某主张陈某某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某主张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本案中,借条上并无夫妻另一方的签字,另一方也否认自己对涉案借款时候有追认等共同意思的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归杨某某,由作为债权人的杨某某举证证实该债务用于陈某某、张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张某某未在涉案借条上签字,杨某某亦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借款用于陈某某、张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某某个人承担。张某某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某某偿还杨某某借款200,000元;二、驳回杨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某某提交: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抵押合同、按揭贷款担保协议书、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广汇房产销售三联单、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4张、广汇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据,证明陈某某与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马德里春天X-X-XX房屋,房款总价657,097元,双方支付首付款362,097元,银行贷款295,000元,与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按揭担保协议后,并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在办理上述手续的过程中,双方共同缴纳了抵押担保服务费、备案费、公证费、工本费等相关费用。证据2.2012年5月房交会购买抽奖履约协议书,购买赠送美居购物券履约协议书、美居消费卡信息单、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北京北路支行银行流水,证明:陈某某为了享受购买优惠活动,才选择在借款后3个月即2012年5月在交房会的时候去购买涉案房屋,在购买房屋前期为了缴纳房屋首付款多次大额取款,房屋的房款362,097元其中20万元来自杨某某的借款,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营业执照、微信转账截屏,证明陈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陈某某开干果店之前,双方经济拮据,张某某是无业游民,没有经济来源,两人没有能力支付首付款,首付款大部分来自借款,购房后张某某一直没有支付按揭款,都是陈某某支付按揭款。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陈某某对其向杨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于2012年2月14日向张某某出具欠条,现杨某某依据该欠条主张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陈某某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一审未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未判决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杨某某并未提出上诉,故对于张某某应当在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陈某某作为其中一个被告,无权代杨某某上诉主张另一被告承担责任。故对陈某某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陈某某已预交),由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律分析:民间借贷不还属于民事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不会坐牢。对于欠钱不还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偿还借款。若借条/欠条有约定管辖地,则按约定执行;若没有约定,则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原告住所地)提起诉讼。提起民事诉讼时需准备:民事起诉状,对方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则为营业执照),证据清单和证据材料(即对方欠款的证据)。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材料后,会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立案。对于不予受理的,会作出裁定书;若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受理立案后,会安排时间开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会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并会出具延期审理通知书。人民法院在审理结束的,会依法判决并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会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法律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四、民间借贷驳回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

法律分析:法院在受理当事人诉讼申请后,经过庭审环节,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以及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实体审理后书面做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结论。当事人在收到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15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上诉。如果没有上诉15个工作日后判决生效。上诉状可以提交给原审法院也可以提交给上诉法院。如果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的程序以及案件的审理,案件审理公正性有不服可以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期限,一般是收到判决书后六个月内。同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可以适用一审二审再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五、最新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不管是民事审判还是刑事审判,在审核活动的最后都会宣读判决书,案件最后流程就是依据判决执行。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那么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上诉。

一、借贷案件中再审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

民事审判还是刑事审判,在审核活动的最后都会宣读判决书,案件最后流程就是依据判决执行。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那么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起上诉。但有能力而拒不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执行,可能会强制执行,甚至还可能触犯刑法。

二、上诉期最后一天邮寄还是送达

上诉期最后一天邮寄或直接送达都可以。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生效证明怎么开

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证明书并加盖院印。这需要看具体情况而定。一、如果是二审判决,则作出即生效,在宣判时候即可索要生效证明。二、如果是一审判决,分四种情况:1、被告到庭应诉的,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后,可向作出判决书的审判庭索要生效证明书;2、被告未到庭应诉,即缺席判决的,需公告期(60日,从公告发出之日七计算)满后,再过十五日,也就是从公告发出后过75天,可索要生效证明;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从送达次日起过十日,可索要对民事部分的生效证明,刑事部分不需要生效证明。4、涉外案件,因上诉期为30日,故应当在向涉外方送达后30日,方可索要生效证明。以上便是法院判决后要开生效证明怎么开的相关内容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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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邵慕莉

内容审核:吴海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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