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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莓苗拆迁补偿,平度征地拆迁烧死农民一审判决结果: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 发布时间:

    2025-02-25 10:12:15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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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莓苗拆迁补偿,吴云林与平度市蓼兰镇东吴家村民委员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吴*林与吴*孟、吴*春、*度市蓼兰镇A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A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度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0日作出(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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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草莓苗拆迁补偿,吴云林与平度市蓼兰镇东吴家村民委员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吴*林与吴*孟、吴*春、*度市蓼兰镇A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A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度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0日作出(2002)*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裁定,驳回吴*林的*诉,吴*林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青民五终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指令*度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度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2004)*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度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以(2005)*民一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后,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A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A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吴*乐及委托代理人邓*英,吴*林,吴*孟的委托代理人梁*,吴*春的委托代理人于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999年,A村委为壮大集体经济,同时也为了解决本村草莓品种退化、白粉病严重等原因,计划在A村繁育推广草莓良种,A村两委召开了专门会议研究建立草莓基地,因无资金,遂与包括吴*林在内的12户村民协商让其顶名贷款。1999年9月17日,吴*林作为借款人,A村委作为担保人,以购买草莓苗为由向*度市蓼兰信用社何家店分社借款1万元。借款手续办妥后,A村委出纳吴*军支取了包括吴*林在内的12户的借款9.5万元,未入村委帐,直接送至青岛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购买了草莓苗并种植,农科所于1999年9月22日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注明收到*度蓼兰A村暂交草莓苗款。A村委欲与农科所、山东省青丰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丰公司)签订合同成立青岛市草莓优质种苗繁育中心,因未获村民大会通过,吴*春遂持*度市蓼兰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刻制了*度市蓼兰镇A村草莓协会(以下简称草莓协会)的公章。2000年2月23日,吴*孟作为该协会的负责人,以草莓协会的名义与农科所、青丰公司签订《青岛市草莓优质种苗繁育中心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草莓协会公章。2002年4月19日,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亏损等原因,农科所、青丰公司、草莓协会三方签订了关于解除《青岛市草莓优质种苗繁育合同》的协议,对各方的投资及繁育中心的债权债务作了处理,*度市蓼兰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在协议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因吴*林向*度市蓼兰镇信用社何家店分社所借1万元款到期未归还,*度市蓼兰信用社(以下简称蓼兰信用社)以吴*林、A村委为被告诉至*度市人民法院。A村委对顶名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称该笔贷款已经投入草莓基地使用,且村委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度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2001)*经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林给付*度市蓼兰信用社借款1万元及利息,A村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11月29日,草莓协会给吴*林出具借据,写明:今借到吴*林顶名贷款10000元(按信用社利率计息),吴*孟、吴*春分别作为经办人、证明人签名并加盖*度市蓼兰镇A村草莓协会的公章。

再查明,*度市蓼兰镇A村草莓协会没有依法登记。吴*孟1997年3月至2001年12月任A村支部书记,吴*春1996年4月至2001年12月任村文书。1999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A村没有正式村委会。

还查明,顶名贷款的12户村民中的吴*军诉A村委、吴*春、吴*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经一、二审审理,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青民五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基本一致,该判决认为:根据吴*军提供的借据,吴*孟、吴*春仅分别作为经办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名,且有法院生效判决判令A村委对吴*军所借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判决判令A村委给付吴*军1万元及利息,驳回吴*军对吴*孟、吴*春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吴*林提供的借据一份,*度民间组织管理局证明一份、*度市人民法院(2001)*经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本院(2005)青民五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青岛市草莓优质种苗繁育中心合同、解除繁育中心合同的协议一份、A村委可行性分析报告一份、蓼兰镇政府刻制公章证明信一份。

一审法院(2002)*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与*度市人民法院(2001)*经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系同一事实,吴*林再次*诉,不予受理,据此裁定:驳回吴*林的*诉。

本院(2004)青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认为,因吴*林个人未使用借款,其享有权利向法院*诉要求确认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向该人追索借款。一审驳回吴*林的*诉不妥。据此裁定:指令*度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2004)*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为,因A村委欲参与成立繁育中心未获村民大会通过,因此包括吴*林借款在内的9.5万元实际由草莓协会使用,因草莓协会没有依法经过登记,应由其负责人吴*孟、参与人员吴*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判决:吴*孟、吴*春付给吴*林借款1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810元,由吴*孟、吴*春负担。

一审法院(2005)*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吴*林提供的借据,吴*孟、吴*春仅分别作为经办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名,再据已经生效的(2001)*经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和本案全部材料分析,A草莓协会虽未经村民大会通过,但始终是A村委经办,该借款应由A村委偿还。吴*林诉吴*孟、吴*春索要借款无据。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2004)*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二、A村委给付吴*林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1999年9月17日至还款之日,按信用社利率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吴*林对吴*孟、吴*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计款810元,由A村委负担。

A村委向本院提*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草莓协会的印章是私自刻制的,蓼兰镇政府的介绍信时间在草莓协会与农科所、青丰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因此,草莓协会的印章是私自刻制,应由刻制印章的人承担后果;2、1999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A村没有正式村委会,作为村支书的吴*孟与村文书吴*春的行为没有经过村民大会通过,系个人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个人承担;3、吴*孟、吴*春于2001年11月29日出具借据时,已经明知村委拒绝为草莓协会承担责任,其出具借据的行为没有经过村委的授权或同意,该借据应由吴*孟、吴*春负责偿还;4、草莓协会未经村民大会通过,其责任不应由村委承担。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吴*春答辩称,1、A村草莓繁育基地项目的成立是A村两委会研究决定的,有会议记录,A村委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证据认定;2、草莓繁育基地最初成立的资金是由A村委投入的,村民顶名贷款的9.5万元,由当时的村出纳支取后交到农科所,农科所开具的收据也是注明收到A村草莓款,已经生效的(2001)*经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3、草莓协会公章的刻制是经村委同意的,村委先后三次出具证明;4、草莓协会因没有依法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A村委承担;5、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草莓协会是由A村委成立的,因此,该款应当由村委负责偿还;6、吴*春当时是村文书,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借据上吴*春是证明人而不是借款人。

吴*孟口头答辩称,2000年2月23日是草莓繁育中心合同的打印时间,而不是合同的签订时间,吴*孟仅是经办人不是借款人,吴*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吴*林答辩称,我从来没有*诉A村委,A村委从来没有成立草莓协会,借据是吴*孟、吴*春出具的,应由他们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吴*林顶名从信用社所贷款项用于草莓协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在多个判决中均有反映,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草莓协会是否是A村委成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机构,该款应否由A村委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在A村委作为保证人,蓼兰信用社最初*诉顶名贷款人吴*林的借款案件中[*度市人民法院(2001)*经初字第1217号],A村委对其成立草莓协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在顶名贷款人之一的吴*军诉A村委及吴*孟、吴*春一案中[本院(2005)青民五终字第440号],判令A村委给付顶名贷款人相应的款项及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认定,草莓协会是A村委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机构,应当承担草莓协会所欠吴*林的借款。A村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度市蓼兰镇A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征地补偿款分配法律有何规定?

关于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也前后不一。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自1994年至2004年就村民征地款分配纠纷问题是否受理做了五个复函或答复。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94]民他字第285号《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纠纷一案的复函》,其主旨是不予受理;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分配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其主旨是受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其主旨是受理;四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家市龙渊镇第八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其主旨是不予受理;五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33号《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求的答复》,其主旨是不予受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的复函或答复内容冲突,使得下级法院对这类案件是否受理掌握不一,各取所需。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法院对因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缺乏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里出现了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两个并列的概念,这两者不是同一个组织,也不是相互交叉的组织。至今法律上对何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没有明确的界定。根据字面的理解,集体经济组织应是村民集体管理集体经济而设立的组织,如农村经济合作社等,它与村民委员会有很大区别。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村内集体收入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但在实践中,很多地方没有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收入分配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为行使权利。因而,当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发生诉讼时,便发生在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之间。因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济管理的组织,两者均不是一级政府机构,所以,进行的管理、分配等活动不具有行政性。从法律上讲,对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依法属于全村村民,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应属于全体村民共有,每个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集体土地等的收益享有可分割的特定份额。可见,对我国农村公民来说,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是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对该民事权利的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依法由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说,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也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本身就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之间因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所引发的争议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对此,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二、平度征地拆迁烧死农民一审判决结果

一、事件经过

2014年3月初,山东省平度市杜家疃村部分村民因对村土地增值收益款分配不满,在房地产项目施工工地附近搭建帐篷,由多名村民昼夜轮流看守以阻止施工。杜家疃村原主任杜群山与该工地围挡承建商代理董事长崔连国共谋,对村民进行恐吓。此后,崔连国安排王月福与杜群山联系,杜群山提议用汽油点燃村民搭建的帐篷,以此恐吓村民离开。

3月21日凌晨,在明知帐篷内有人值守的情况下,李青、柴培涛、刘长伟、李显光4人持砍刀来到工地引燃帐篷。帐篷内的被害人耿付林被烧死;被害人李崇暖、杜永军、李德连被烧伤。

二、案件的焦点问题

1、七被告人是放火还是故意杀人?

崔连国与杜群山共谋对村民进行恐吓,并介绍王月福帮助杜群山实施,杜群山与王月福明知帐篷内有多名村民昼夜轮流值守,仍共谋以汽油放火破坏帐篷的极端手段恐吓村民。此后由王月福纠集,指示李青、刘长伟、李显光、柴培涛具体实施放火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放火罪。

2、杜群山和王月福究竟是谁提议放火?

被告人王月福始终供述,与杜群山共谋时,是杜群山提出采用放火方式烧毁帐篷,但杜群山对此始终否认,二人供述不能印证,故起诉书指控杜群山提议用汽油放火的证据不足,但综合在案证据,两人共同预谋。

3、案发时王月福并不在场,辩护人认为,致人伤亡超出其授意范围,王月福是否只起次要作用?

王月福被纠集参与犯罪后与杜群山共谋采用放火破坏帐篷的方法,并纠集人员、准备工具、提供汽油、确定作案时间,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系主犯。

4、曾出言反对的崔连国是否构成放火罪?

当王月福告知崔连国欲用汽油放火破坏帐篷时,其虽开始表示反对,但在王月福解释只是吓唬吓唬后便不再制止,对危害后果发生负有相应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三、平度征地拆迁烧死农民一审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七被告人以放火焚烧帐篷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此外,2013年7月到2014年3月间,王月福还纠集李青、柴培涛、刘长伟、李显光多次用砸玻璃、投放礼花弹、殴打村民等方式滋扰平度市白果园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村民,五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并罚。

法院认为:七名被告人中,王月福在放火、寻衅滋事共同犯罪地位作用最为突出,且有两次前科,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月福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其他六名被告人,杜群山、李青被判无期徒刑,刘长伟被判有期徒刑19年,李显光、柴培涛被判有期徒刑18年,崔连国被判有期徒刑6年。

三、原告马书彪诉被告于海燕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马书彪,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住隆回县桃洪镇五社区桃洪中路104号18栋1单元402号。 委托人刘仕涛、刘定凯,湖南远达律师。 于海燕,女, 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居民,住武冈市沿河路95号附4号。 原告马书彪诉被告于海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马书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涛、刘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燕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在深圳市松岗打工时相识,开始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吸毒,但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就提出分手要求,然而被告向原告把毒戒掉并从此以后不再吸毒,于是两人回到隆回,在原告的帮助下,被告一直到2007年没有再次吸毒,原告以为被告已经成功戒毒,所以在2007年3月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原、被告婚后无小孩。婚后被告不但打牌赌博,并且又染上毒品。2007年10月,因被告打牌赌博,双方遂发生争议,被告离家出走。2008年5月14日,被告同意,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因被告的身份证已丢失,所以登记离婚不成。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海燕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了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无音信,故未答辩。 原告马书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系关系。 3、对马书彪的问话,欲证明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的情况以及婚后两人感情不好的原因。 4、对马庆满的,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及原告提起诉讼离婚的原因。 5、对马湘金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告提起的原因。 6、对马中南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的原因。 7、对马湘振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以及离婚的原因。 8对阳进军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的原因,以及双方曾的情况。 9、隆回县西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情况以及被告现下落不明。 10、,欲证明原、被告曾于2008年5月14日协议离婚的情况。 被告于海燕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原告的陈述,以及举证,结合本院的认证,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在深圳市松岗镇打工时相识,相识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于是原告提出分手,但是被告保证将毒戒掉并保证以后不再吸毒。此后到了2007年被告不再吸毒。这样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又染上毒品,经原告劝说被告,被告根本不听,2007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从此以后,原、被告生活。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是被告的身份证已丢失,故原、被告到民政部门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从此以后,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过程中,原告发现被被告有吸毒的恶习,但被告保证戒掉毒瘾且不再吸毒,这样原、被告才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但是婚后不久,被告又染上了毒品,且经原告劝说,被告根本不听,仍然吸毒并且离开了原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书彪与被告于海燕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书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芝 彬 审 判 员 刘 爱 炎 人民陪审员 傅 高 松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 娟 妮

四、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2000年8月,某村村民委员会为解决该村近百户村民提出的因听不到广播,生产、生活不便的实际困难,在原告周某某房前约40米处安装一25瓦广播喇叭,并于每日晨7时至7时30分,转播中央新闻,中午11时30分至11时45分,转播区级新闻,晚5时30分至6时30分,转播区级新闻和镇级广播节目,并根据不同生产季节和工作需要,临时安排村级广播与通知。2002年3月开始,原告以广播喇叭声严重干扰生活、学习为由,两次找到被告,要求予以解决,未果。2002年7月,原告自行委托区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噪声监测,监测结果为:测点1昼间73.5DB,测点2昼间73.6DB,超出国家规定标准。以此为据,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广播喇叭并要求赔偿因广播噪声对其造成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二、焦点问题法院对于农村广播产生的噪音是否应列入环境噪声污染的范围、农村广播所产生的音量是否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持有不同意见。最后的处理意见认为,农村广播是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舆论工具,办好农村广播事业对于广大农村群众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重要作用。农村广播产生的音量是否为环境噪声相关法律所规范,尚无明确的规定。因此,对原告以被告广播音量超出规定标准,属环境噪声污染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广播喇叭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认为因原告不能证实其所患神经衰弱与广播音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三、分析意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休息证明、医疗费单据以及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结果等证据。本案的法律关系简单,争议的核心问题主要在于农村广播到底应否列为噪音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1款对“环境噪声”的概念做了立法解释,就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具有如下特点:第一,环境噪声是由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振动造成的,具有无形性和多发性。第二,环境噪声具有影响范围上的局限性、分散性和暂时性。第三,环境噪声具有危害性及其危害的不易评估性。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同时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上,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各类不同的功能区域内环境噪声最高限值作出规定即《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该标准适用于城市区域,乡村生活区域参照其中的1类标准执行,1类标准规定昼间为55分贝,夜间为45分贝。笔者认为,本案农村广播可以列入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范围。理由是该广播的音量超过了噪声排放标准(有区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数据佐证),符合环境噪声的特性。认定一种声音到底是不是噪声,关键在于该声音是否被控制在正常的音量范围之内,看它是否危害了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而不是看它的播放内容是什么。超出规定标准范围的声音排放就要受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范。可以举一简单的例子,一首乐曲被控制在正常的音量范围内,它是让人陶冶情操、赏心悦目的,一旦它被不加限制的播放它就是噪声污染,就会影响人们的身心健康。同样,因为农村广播是一种政策宣传工具,即使超过排放标准也不构成噪声污染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农村广播的正常使用无疑有助于政策宣传,但是如果对它的音量可以不加限制一样会对周围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危害。所以针对本案,被告在原告家房前40米处安放广播喇叭,广播的音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测点1昼间为73.5分贝,测点2为73.6分贝),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可以认定被告播放的广播属于噪声污染。

五、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2000年8月,某村村民委员会为解决该村近百户村民提出的因听不到广播,生产、生活不便的实际困难,在原告周某某房前约40米处安装一25瓦广播喇叭,并于每日晨7时至7时30分,转播中央新闻,中午11时30分至11时45分,转播区级新闻,晚5时30分至6时30分,转播区级新闻和镇级广播节目,并根据不同生产季节和工作需要,临时安排村级广播与通知。2002年3月开始,原告以广播喇叭声严重干扰生活、学习为由,两次找到被告,要求予以解决,未果。2002年7月,原告自行委托区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噪声监测,监测结果为:测点1昼间73.5DB,测点2昼间73.6DB,超出国家规定标准。以此为据,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广播喇叭并要求赔偿因广播噪声对其造成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二、焦点问题法院对于农村广播产生的噪音是否应列入环境噪声污染的范围、农村广播所产生的音量是否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持有不同意见。最后的处理意见认为,农村广播是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舆论工具,办好农村广播事业对于广大农村群众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重要作用。农村广播产生的音量是否为环境噪声相关法律所规范,尚无明确的规定。因此,对原告以被告广播音量超出规定标准,属环境噪声污染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广播喇叭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认为因原告不能证实其所患神经衰弱与广播音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三、分析意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休息证明、医疗费单据以及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结果等证据。本案的法律关系简单,争议的核心问题主要在于农村广播到底应否列为噪音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1款对“环境噪声”的概念做了立法解释,就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具有如下特点:第一,环境噪声是由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振动造成的,具有无形性和多发性。第二,环境噪声具有影响范围上的局限性、分散性和暂时性。第三,环境噪声具有危害性及其危害的不易评估性。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同时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上,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各类不同的功能区域内环境噪声最高限值作出规定即《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该标准适用于城市区域,乡村生活区域参照其中的1类标准执行,1类标准规定昼间为55分贝,夜间为45分贝。笔者认为,本案农村广播可以列入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范围。理由是该广播的音量超过了噪声排放标准(有区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数据佐证),符合环境噪声的特性。认定一种声音到底是不是噪声,关键在于该声音是否被控制在正常的音量范围之内,看它是否危害了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而不是看它的播放内容是什么。超出规定标准范围的声音排放就要受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范。可以举一简单的例子,一首乐曲被控制在正常的音量范围内,它是让人陶冶情操、赏心悦目的,一旦它被不加限制的播放它就是噪声污染,就会影响人们的身心健康。同样,因为农村广播是一种政策宣传工具,即使超过排放标准也不构成噪声污染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农村广播的正常使用无疑有助于政策宣传,但是如果对它的音量可以不加限制一样会对周围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危害。所以针对本案,被告在原告家房前40米处安放广播喇叭,广播的音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测点1昼间为73.5分贝,测点2为73.6分贝),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可以认定被告播放的广播属于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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