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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庆区房屋拆迁补偿管理办公室2025,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判决书理由部分的阐述,由( ):今日拆迁普法

  • 发布时间:

    2025-04-16 01:13:14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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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庆区房屋拆迁补偿管理办公室2025,中国法院行政审判案例裁判要旨(第二卷,40,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一、受案范围第40号案例:价格鉴定、认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蔡俊杰诉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

顺庆区房屋拆迁补偿管理办公室2025,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判决书理由部分的阐述,由( ):今日拆迁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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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顺庆区房屋拆迁补偿管理办公室2025,中国法院行政审判案例裁判要旨(第二卷,40

    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

    一、受案范围

    第40号案例:价格鉴定、认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蔡俊杰诉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案

    裁判要旨:

    价格鉴定、认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不服可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认证。

    案例文号:(2004)二中行终字第55号

    第41号案例:残疾人联合会为残疾人补贴培训学费的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吴建敏诉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联合会要求报销培训学费案

    裁判要旨:

    残疾人联合会补贴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学费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文号:(2009)二中行终字第55号

    第42号案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的可诉性及审查范围——夏鸣诉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延长通知案

    裁判要旨:

    (1)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2)对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案件,法院应重点审查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与前置许可行为内容是否一致,前置许可行为是否属重大、明显违法等,听证程序并非作出延长许可行为的法定必经程序。

    案例文号:(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18号

    第43号案例:事故调查结论可能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时具有可诉性——李国飞等六人诉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农业行政检查案

    裁判要旨:

    事故调查结论不同于处理决定,因其不属最终处理而不具有可诉性;但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该类事故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时,如该调查结论依据不足或没有明确结论,则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此时该调查结论具有可诉性。

    案例文号:(2010)甬镇行初字第9号

    第44号案例:特定工程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文件的性质认定——易泽广诉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政府送电线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决定案

    裁判要旨:

    县级人民政府为辖区内特定工程出台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文件,关涉人数固定、范围确定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文号:(2010)湖高法行终字第57号

    第45号案例:土地管理部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具有可诉性——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案

    裁判要旨:

    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

    案例文号:(2009)常中行初字第138号

    第46号案例:行政复议机关不应受理对1982年《林权证》的复议申请——坑贝元村民小组诉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

    1982年各地人民政府根据中央政策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当事人根据以上法律和条例规定,以发证行为错误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复议机关不应当受理。

    案例文号:(2009)粤高法行终字第243号

    第47号案例:行政机关履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产生的特定行为不可诉——周玉华、周霞诉江苏省镇江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履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

    案例文号:(2010)镇行终字第9号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二、当事人

    第48号案例:被依法确认无权占有使用房屋的起诉人不具有起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原告资格——韦波诉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被依法确认无权占有使用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案例文号:(2010)琼立一终字第55号

    第49号案例:普通债权人不具有要求撤销肇事车辆行政登记的主体资格——吕青青诉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旨:

    在由交通肇事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将肇事车辆转让他人,行政机关为其办理了转移登记,债权人与该转移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起诉该登记行为的原告资格。

    案例文号:(2010)烟行终字第193号

    三、起诉与受理

    第50号案例:法院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复议前置案件的处理——董用权诉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案

    裁判要旨:

    (1)对法律规定应为复议前置的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2)当事人对于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案例文号:(2008)琼行终字第169号

    第51号案例:复议机关未遵循法定期限的行为不拘束人民法院对行政纠纷起诉期限的认定——俞国华诉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建设局不履行职责案

    裁判要旨:

    复议机关未依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受理案件并作出复议决定,不拘束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认定。利害关系人即使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经审查若属逾期起诉且无正当理由,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案例文号:(2008)闽行再终字第2号

    第52号案例:行政不作为案件不以原告曾提出申请为起诉条件——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塔市村委会大塘村民小组诉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不作为案件中,他人在行政程序中已向被告提出申请,且被告已将原告纳入行政程序,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申请不再属于该类案件必备的起诉条件。

    案例文号:(2010)琼行终字第27号

    四、职权审查

    第53号案例:当是否需补正存有争议时,不能作视为放弃复议申请处理——潘东明等360人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1)行政复议机关要求复议申请人提供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补正范围,可以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

    (2)在申请人书面回复认为不需要提供时,即申请人与复议机关对此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不能再作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处理。

    案例文号:(2010)浙杭行初字第20号

    第54号案例:公安机关不得以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郭长城诉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因民事纠纷采取不当私力救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不能以纠纷应由法院处理为由拒绝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案例文号:(2009)新行终字171号

    第55号案例:行对人可因行政主体不履行公告创设的义务寻求司法救济——慈溪市华侨搪瓷厂诉浙江省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调查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行政主体以公告形式向相对人表示在具备特定条件下履行一定行为,若公告内容所涉及事项未超出行政主体职权范围,则行政主体违反自己通过公告创设的积极作为义务时,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主体履行相应的职责。

    案例文号:(2010)浙甬行终字第81号

    第56号案例:行政机关的奖励承诺可构成合法性审查之依据——张炽脉、裘爱玲诉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招商引资奖励行政职责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的奖励承诺系其应当履行的职责之一,承诺的内容可构成对其履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依据。

    案例文号:(2009)浙行终字第65号

    五、法律适用

    第57号案例:新旧法律规范不一致时应按照程序从新、实体从旧兼从轻等原则选择适用法律规范——青岛五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1)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前,行政机关处理期间新法实施的,行政机关一般应当按照新法的程序要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前,行政机关处理期间新法施行的,行政机关对实体问题一般应当以旧法为判断依据,但新法对相对人更有利的除外。

    案例文号:(2010)鲁行终字第157号

    第58号案例:行政审判中对行政调解成立的认定——李晓云诉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行政调解的成立,不应局限于行政机关在调解中起关键或主导作用,只要由行政机关召集、参与其中并认可该调解协议,就可认定行政调解成立。行政机关在调解达成协议后,未制作调解书或未在调解书上盖章签字的,不影响对行政调解成立的认定。

    案例文号:(2007)宁行终字第19号

    第59号案例:行政机关不得变相限制竞争——浙江省南市防治站诉平湖市建设局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中虽无明确的限制竞争的内容,但结合其他因素实际产生了限制竞争的结果,若该限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且不合理不必要的,可认定为变相限制竞争。

    案例文号:(2009)浙嘉行终字第24号

    第60号案例:由法定义务转化而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法定的免收范围——秋实房地产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征收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因建设单位未按照人民防空法的要求建设防空地下室而向其征收的易地建设费虽被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但其不过是法定义务的一种转化形式,仍属建设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国务院七部委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不适用于此种情形。

    案例文号:(2010)呼行终字第16号

    备注:本案例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第21号案例。

    第61号案例:职工被医疗机构判定无法存活时,家属放弃治疗后职工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山东金宇建筑集团诉山东省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的,应视同工伤。在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货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属放弃治疗后病人死亡的,不影响上述结论。

    案例文号:(2007)东行终字第20号

    第62号案例: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电动车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陈卫群诉江苏省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裁判要旨:

    电动自行车的设计车速突破国家强制性标准,带来具有与机动车同等的安全风险时可视为机动车,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此类车辆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文号:(2008)通中行终字第0132号

    第63号案例:存在正当事由时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可合理延长——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

    职工超出1年申请时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应对逾期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进行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归责于职工本人的正当事由,其申请应予受理。

    案例文号:(2010)佛中法行终字第25号

    第64号案例:特殊条件下旁系亲属可申请工伤认定——李绍兰诉山东省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

    职工工伤死亡且无直系亲属时,基于类似情形应作相同处理的基本法律原则,应类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直系亲属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认定此情形下旁系近亲属具有工伤认定申请资格。

    案例文号:(2005)聊行终字第41号

    第65号案例:“房屋灭失”不能简单成为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法定情形——吕贵国诉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

    裁判要旨:

    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实践中要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精神,结合具体案情决定是否参照适用。在颁发拆迁许可证后,由于拆迁人原因(如非法野蛮拆迁)导致房屋灭失,当事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案例文号:(2009)大行终字第296号

    第66号案例:面积、四至、界址不变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不需要相邻各方到现场指界——联成公司诉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裁判要旨: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变更地籍调查实施细则》第4.4条、第5.2条、第6.3条规定,对没有发生界址点、界址线变化的变更调查,可以不组织相邻各方进行指界。

    案例文号:(2006)三亚行初字第3号

    第67号案例:招投标过程中重新评标合法性审查的标准——北京希优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招标、投标管理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关于“评标结果公示为一次性公示”的规定是指第一次评标,不适用于重新评标。对重新评标审核决定的司法审查应尊重技术审核机构的专业意见。

    案例文号:(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90号

    第68号案例:无偿收回闲置土地决定应以相对人不存在免责事由为前提——爱克福得有限公司诉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案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典型的行政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土地使用权受让方违反合同约定,超期未动工开发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作出无偿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时,应当考虑、认定土地使用权是否法定免责事由。人民法院在审查此类纠纷时,亦应审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是否对土地使用权人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了排除。

    案例文号:(2006)粤高法行终字第59号

    第69号案例:退休人员被聘用后发生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胡兰芝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要旨:

    (1)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

    (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并应当遵循一定的法律适用规则。

    案例文号:(2008)包行终字第37号

    备注:2010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已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第70号案例:因他人违法导致职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天津市西青区荣发办公家具厂诉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法治安管理伤亡的”指的是因自身的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伤亡。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他人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伤亡,不适用该条该项,而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案例文号:(2010)一中行终字第177号

    第71号案例:拆迁安置方案应当符合保护特殊群体利益的特别法的规定——高耀荣诉江苏省溧阳市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

    裁判要旨:

    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充分注意法律的效力位阶层次,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综合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仅要从与被诉行为所属领域或直接相关的法律来判断其合法性,还要结合被诉行为涉及的其他领域的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对涉及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权益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充分考虑与特殊群体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

    案例文号:(2009)溧行初字第4号

    六、行政程序审查标准

    第72号案例:强制搬迁未通知当事人到场属于程序违法——施桂英诉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措施案

    裁判要旨:

    实施强制搬迁时,执行人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否则构成程序违法。

    案例文号:(2009)闽行终字第47号

    第73号案例:行政处罚告知书未送达相对人,处罚决定无效——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源艺装饰广告部诉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送达是行政执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处罚告知书未予送达行政相对人,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0)南行终字第36号

    七、行政裁量审查标准

    第74号案例:符合正确导向的司法认定宜从宽把握——任建平诉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公安分局不予确认见义勇为案

    裁判要旨:

    法律概念及其构成要件难以把握和认定时,若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可从宽解释。判断救助行为是否见义勇为,不应该要求必须实绩突出,而要看被救助者是否身处现实危险、救助者是否冒着危险实施救助。

    案例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50号

    第75号案例:紧急情况下遵循技术规范采取必要措施应属已尽合理职责——曾伟勇诉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政府等不履行职责及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为避免灾害后果的发生,行政机关遵循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可认定已合理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对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04)泉行终字第101号

    第76号案例:行政机关以危及社会稳定为由不予公开信息的司法审查——周如倩诉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以危及社会稳定为由作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决定,其理由应当具有充分的说服力。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所持理由是否合理、充分进行审查,防止行政裁量权的滥用。

    案例文号:(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89号

    八、判决

    第77号案例:法院在裁判时机成熟时可直接判决高校为学生颁发毕业证书——谢文杰诉山西师范大学不履行颁发毕业证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1)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系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因行使这一行政权力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高等学校不予颁发毕业证,理由不能成立的,法院可以直接判决高校为学生颁发毕业证书。

    案例索引:(2003)晋行终字第4号

    第78号案例:行政机关应严格履行公开承诺——郭伟明诉广东省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不予行政奖励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有关行政违规、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既属规范性文件,又属政府的公开承诺,有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行为符合上述颁发的规定时,应遵循诚信原则给予承诺的行政奖励。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拒绝履行承诺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在判决理由中明确行政机关所负职责,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文号:(2010)深中法行终字第183号

    九、行政赔偿

    第79号案例: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的侵权认定以及赔偿标准——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诉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确认侵占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当事人明确表示仍需使用被拆除的违法建筑材料,拆违实施部门未将该建筑材料返还当事人的,其行为构成违法,对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28号

    第80号案例:赔偿义务机关对超过法定请求时效的赔偿申请不予答复时起诉期限的计算——于志洋诉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超过两年法定请求时效的赔偿申请不予答复,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赔偿义务机关收到其申请后两个月的法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案例文号:(2009)辽行终字第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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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判决书理由部分的阐述,由( )

    法律主观: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审结的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就解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依法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 制作方法: (一)首部 1.标题 分两行书写,第一行写法院名称(基层法院应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第二行写文书种类,即“民事判决书”。 2.编号 在标题右下方写编号,表述为“[年度]×民初字第××号”。如系经济纠纷案件,案件性质代字为“经”字。 3.①原告:如系公民提起诉讼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和住址等。如系法人提起诉讼的,应写明单位的全称和所在地址;然后另起一行写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的,在判决书中还应表明各自当事人在反诉中的称谓,如“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应写明是何种诉讼代理人,应具体写明其称谓:系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是委托代理人,然后写明其姓名等基本情况。②被告:除称谓为被告以外,其他基本情况写法同原告相同。③第三人:写明其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填写这个项目在写作上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的,应在本诉称谓后用括号注明其反诉称谓。如“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 第二,对当事人的认定要准确。有的判决书中将未成年的人不列为诉讼当事人,而将其法定代理人列为当事人,这是不对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有诉讼权力能力的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未成年的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它是具有民事诉讼权力能力的,当他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是他给别人造成损失时,受侵害或者损害了他人的未成年人就是当然的权力义务主体,因而他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当然,由于其缺乏行为能力,他们的民事活动应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但这并不是说代理人就成了当事人,他的责任仅仅是代替未成年人的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已。 第三,书写项目要完整。 填写该项内容必须按照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被告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代理人的顺序逐一写述,不要遗漏。有的民事案件,有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判决书中却未将其写入,这就使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得不到正确体现,影响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此外,法人参加诉讼的,该栏目填写时也必须完整。有些判决书中在原告或被告栏目中只写单位的名称、代理人的名称,却不写其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也有的案件由于其法定代表人不直接出庭参与诉讼,因而判决书中就只列单位名称,不列其法定代表人情况,这都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从这项规定中不难看出,法人具有与一般当事人相区别的特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亦具有诉讼权力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但是,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通过其代表人的活动来体现的,没有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就没有法人的诉讼行为。因此,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人格已完全消失,而表现为法人的人格,与法人组织结合成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所以在判决书中,原被告人组织与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作为一个统一体共同出现在当事人栏目中,不能只出现法人组织而不出现法定代表人,这样写,不仅在理论上讲不通,而且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四,要具体、准确地写明诉讼代理人的种类。诉讼代理人,是指代理他人实施诉讼行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有三种:a.法定代理人;b.指定代理人;c.因而在判决书就不能笼统地使用“诉讼代理人”的称谓,而应具体写明其种类才易于知道其代理的地位及权限,便于诉讼。 4.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应表述为:“(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二)正文 1.事实 事实部分首先写明当事人的请求和争议的事实与理由,然后另起一行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1)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理由及各自诉讼请求。即原告具体要求解决什么争议的问题,如何解决及其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持的态度,陈述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以表明双方起诉或答辩各自所持的态度或依据。如果本案有第三人参与诉讼,还应写明第三人对本纠纷所持的态度及主张,属于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第三人的还应表明对本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根据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该项内容应用如下固定的写作模式表述: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民事诉讼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当事人双方自行提供的,诉讼中尽管原被告第三人各自提供的事实和意见不一定完全真实和正确,甚至可能含有虚假成份,但也应将其内容概括地写入判决书,这样不仅能体现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增强民事判决的透明度,同时也有助于分辨双方发生纠纷的真实原因,以便使下文叙述查明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更富有针对性。 (2)人民法院经查证认定的事实。由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不一定都真实,其中可能带有一定的片面性,甚至含有虚假成份,因而一审民事判决书在写完原、被告陈述的事实之后,必须郑重写明法院查证的事实。因为这是经过法院审理、查证属实的事实,是判决定案的依据。所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写入事实中的内容要有根有据,确凿无误。如何写好这一部分,没有统一规定,应视其具体不同案件的性质来决定,但有几点却是需要共同遵守的,即写好这一部分必须做到:事实清楚、层次分明、重点突出、详略得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确定写作要点。 2.理由 理由,是判决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在事实叙述的基础上,对纠纷事实进行的分析认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主要观点。民事判决书的理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即判决的理由和判决适用的法律。 所谓判决的理由就是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阐明自己的观点,辩明是非,对当事人正当的请求理由,给予支持,错误的给予批评、教育,讲明道理,从而为判决提供理论依据。所谓判决适用的法律,即判决所依据的民事实体法律条文。 理由部分在民事判决书中占有重要地位。充分的说理,不仅可以起到化解纠纷,排忧解难,息事宁人的作用,而且还是教育感化当事人的重要工具。民事案件判决是否恰当,双方当事人是否折服,完全取决于理由说服力的强弱,说服力强的理由往往能令败诉者息诉。因而一份民事判决书质量的高低,理由部分至关紧要。 根据《样式》,这部分应表述为:“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3.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是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判决结果要明确、具体、完整。根据确认之诉、变更之诉或给付之诉的不同情况,正确地加以表述。例如是给付之诉的,要写明标的物的名称、数量或数额,给付的时间及给付方式。给付的财物,品种较多的,在判决书中可以概括地写,详情另附清单;判决义务人履行一定民事行为的,应当写明应履行行为的内容及要求、履行期限等。需要驳回当事人其他之诉的,可列为最后一项进行书写。 (三)尾部 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尾部按顺序写明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讼费用的负担;二是向当事人交待上诉权、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名称;三是审判人员署名,写明判决日期,加盖院印,书记员署名,正本及副本加盖校对戳记。 诉讼费用的承担不属于判决结果的内容,应在判决结果后另起一行写明。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应负担的具体数额都要写明。 当事人的上诉事项,表述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署名在上诉事项的右下方,按审判长、审判员或陪审员顺序分项列署。审判人员为助理审判员的,署代理审判员。判决日期在署名下方隔一行写明年月日,在其下方隔行由书记员署名。 此外,应在判决日期上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在判决日期和书记员的署名的空行左方,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印戳。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三、最高法裁判|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行再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传江。

    委托代理人段家书,段传江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家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华新大道16号街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新,市长。

    委托代理人肖精华、刘冬生,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石鼓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浪,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作刚,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衡阳市石鼓区城管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下横街**号。

    法定代表人曾鸿,局长。

    再审申请人段传江、段家书因诉被申请人衡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衡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

    四、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书,也是法的形式之一。( )

    法律分析:错的。我国的法律形式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特别行政区的法、规章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并生效的国际条约等。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书只是一种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作为法的形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五、行政审判若干实务问题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颁布实施,解决了行政中的许多疑难问题。结合我省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现就若干实务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以飨读者。 一、关于鉴证行为的可诉性。 鉴证行为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依职权对特定的法律事实进行鉴别,出具鉴证性结论的行为,也有人称之为“确认行为”。如责任或者伤残等级的评定、医疗事故的鉴定、火灾责任事故责任鉴定、建筑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公证等等。 鉴证行为的可诉性一直存有争论。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法发?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和伤残评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解释》第一条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并没有将“鉴证行为”排斥在受案范围之外,在《通知》与《解释》的规定不一致时,根据后法优先的原则,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因此,行政鉴证行为的可诉性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其可诉性的关键是该行为是否属于的性质。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各鉴证行为的特殊性和差别性。第一,行政机关作出的鉴证结论与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的性质明显不同,公证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其公证行为就不具有可诉性?也有人认为公证机关是法律授权的组织,其公证行为具有可诉性?。第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也不同,因为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不是行政主体,而且该认定不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更不具有执行的效力。该认定结论具有证据的性质,在民事诉讼中是否被采纳,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可诉性。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与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相似,也不具有可诉性。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责任事故责任鉴定、建筑工程质量等级评定等鉴证行为,其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且鉴证行为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甚至具有执行的效力。该行为具有可诉性,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唯一有效途径。 二、刑事侦察行为的认定。 刑事侦察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解释》第一条二款对刑事侦察行为作出界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即包括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侦察”“”等刑事侦察行为行为。 认定是否属于“刑事侦察行为”,应当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予以考虑。首先,该行为应当是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如、、、、通缉等刑事立案、侦察、强制措施行为,行为的形式具有性质。其次,实施的行为应当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正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因此,“刑事侦察行为”的目的是通过刑事侦查,正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 实践中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行为的目的明确,刑事侦查的性质确定,但行为的形式有缺陷,甚至有明显的瑕疵或者违法。在这种情况下,不以形式的缺陷而否定其刑事侦查行为的性质。二是形式上虽然具有刑事侦查的特征,但实际目的不是为了正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而是借刑事侦察之名滥用职权,可不认定为刑事侦查行为,而视为行政职权的滥用。当事人不服该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三、行政指导行为的辨析。 “行政指导行为”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根据《解释》第一条二款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六、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司考真题答案解析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下列哪些事项,《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A.受案范围、管辖

    B.期间、送达、财产保全

    C.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

    D.检察院对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

    【正确答案】BCD

    【答案解析】选项A错误。对于受案范围,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得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选项B.C.D正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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