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敦拆迁赔偿多少2025,从五个案例来看——国际商事仲裁中预期损失的判断标准,众所周知,“盖然性平衡原则”是国际商事仲裁中常用的举证标准,其能够判断一起商事纠纷是否构成违约或侵权起到决定性作用。但是,当审理者确定一方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后,在
众所周知,“盖然性平衡原则”是国际商事仲裁中常用的举证标准,其能够判断一起商事纠纷是否构成违约或侵权起到决定性作用。但是,当审理者确定一方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后,在面对预期损失的计算方面,“盖然性平衡原则”将再无用武之地。具体而言,根据Senate Electrical v. STC (1992) 2 Lloyd’s Rep 423上诉庭先例的判决内容,关于损失的计算,实践中需要首先证明当事人违约或疏忽的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次才是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而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失是比较容易举证证明的,但是一旦涉及到对当事人将来的影响和损失的举证,则会具有相当大的难度。通常情况下,审理者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对预期损失进行推测和评估,以尽可能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Mallett v. McMonagle (1970) AC 166先例
根据Diplock勋爵在Mallett v. McMonagle (1970) AC 166先例中的陈述:“In determining what did happen in the past a court decides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In assessing damages which depend upon its view as to what will happen in the future or would have happened in the future if something had not happened in the past, the court must make an estimate as to what are the chances that a particular thing will or would have happened and reflect those chances, whether they are more or less than even, in the amount of damages it awards.”即“在确定过去发生了什么时,法院会根据概率进行平衡进而做出决定……在评估损害赔偿时,如果过去没有发生什么,法院必须估计某件事发生的可能性,并在其裁定的损害赔偿金额中反映这些可能性,无论是大于还是小于这些损失。”因此,审理者在裁判此类案件时,会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较为合理的证据对未来损失的金额进行合理的推断。
二、Davies v. Taylor(1974) AC 207先例
本案中的受害人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妻子向侵权人提出索赔请求,但经过法院审理后发现该妻子与其丈夫正在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否最终两人能够成功离婚或达成和解而和好却不得而知。可见,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双方是否会和好如初,如果最终双方能够和好,则丈夫就需要支付给妻子大额的赡养费用,反之则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一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其最终和好的可能性并未达到51%,随即作出了无法计算赔偿金额的判决。妻子针对该一审判决表示不服并随即提出了上诉,贵族院的Simon勋爵在审理本案后认为,对将来的假象和猜测并不能够适用衡平法的方法来论证,本案中只要存在实质性证据来证明双方能够达成和解的可能性,则就应当对妻子的诉请予以支持,而法院也完全可以根据该可能性的高低来对补偿数额进行相应的调整,以达到原被告之间的公平。
三、Wellesley Partners LLP v. Withers LLP(2015) EWCA Civ 1146上诉庭先例
原告是一家专注投行的猎头公司,其于2008年与一名投资人就某个项目达成了合伙意向,随后原告委托了被告律所为其起草一份合伙协议。在协议签订后的12个月内,该名投资人对其投资项目进行了撤资,该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业务的萎缩进而导致了大量损失。原告随后起诉被告认为其并未按照原告指示,在合同中约定达成42个月后投资人才能进行撤资,法院对此事项也予以了确认,关键问题是律所到底需要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Floyd大法官在审理后认为,被告律所确实存在职业疏忽,但在确定该项目的损失时,不能适用衡平法来论证,只要在未来存在损失的可能,就应当按照发生该事件的可能性来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
四、Experience Hendrix LLC v. Times Newspaper Ltd(2010) EWHC 1986(Ch)先例
2006年,被告未经授权将摇滚明星Jimi Hendrix乐队1969年在伦敦召开的演唱会录音制作成CD作为某杂志出售的赠品。原告认为其正在制作DVD且这些歌曲版权应归其所有,据此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无疑构成了对原告版权的侵权,但由于原告出售DVD的实际收入无法计算,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损失的计算。最终,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据案外人向原告曾发出的DVD要约对损失进行了评估。
五、IRT Oil and Gas Ltd v. Fiber Optic Systems Technology(Canada) Inc (2009) EWHC 3041(QB)先例
原告为被告公司所生产产品的独家代理,对产品的销售行为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权。由于被告的中途违约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违约行为确实存在,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其将来的销售情况进行确切的判断。最终,法官只能根据该产品在世界其他范围的业绩情况来对原告可能获得的利润进行推断和评估,以此来明确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之所以认为衡平原则并不适用于对案件预期损失推断的核心因素在于确保判决结果的相对公平。相对于当事人无法举证达到51%以上的可能性就全部驳回赔偿的诉请而言,根据当事人之间举证可能性的比例来确定补偿或赔偿数额将显的更为科学与合理。但不可否认的是,“盖然性平衡原则”仍在确定当事人违约及侵权行为时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作者简介:
李旻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法学博士、留英LLM法学硕士,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墨西哥仲裁中心仲裁员,上市公司独董资格,国际隐私专业协会注册信息隐私专家(CIPP/E),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咨询专家,市律协规划与规则委员会委员、社会责任促进委员会委员,市律协互联网与信息技术业务委员会委员,浦东律师团委书记,浦东律师青联副会长,浦东十大杰出青年律师,浦东法院首批特邀律师调解员。
李律师擅长重大商事争议解决及国际仲裁、数据合规与网络安全、国际贸易与并购投资。在长达十逾年的法律工作经验中,李旻律师先后为大型国企集团及民营企业、跨国公司、境外企业、各地政府及行业协会三十余家单位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客户涉及金融投资、国际贸易、房地产、船舶航运、网络游戏、电商平台、食品餐饮、医疗器械、文化传媒、新能源汽车等众多领域。
李律师还具有在英国Curwens律所实习及工作经验,代理了数百起国内知名诉讼和仲裁案件,并有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等境内外仲裁机构代理涉外商事仲裁案件的丰富经验,熟悉各类证据开示、证人盘问等庭审技巧,以其提供的专业、优质法律服务及符合预期的案件结果,获得客户的高度好评。
此外,李律师还在《中国流通经济》、《新金融》等CSSCI和国内多家核心期刊发表多篇专业论文,其执业事迹及时事评论多次被央视网、新华社、新闻综合等七十余家报刊、媒体进行采访和报道。
声明:本文仅用于学术交流,不作为专业法律意见使用。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是指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或案外人向法院申请对生效的仲裁裁决不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原被执行人可申请执行回转或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法律分析
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是什么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有: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作出裁决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作为的。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是指什么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是指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向法院申请,对生效的仲裁裁决不执行的行为,裁定不予执行的,原被执行人可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拓展延伸
仲裁裁决的执行可否被拒绝?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一般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即一旦裁决作出,当事人应当履行。然而,在特定情况下,仲裁裁决的执行可能会被拒绝。例如,如果裁决违反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或违反公序良俗,法院可以根据当地法律规定,决定不予执行。此外,如果当事人提出了有效的执行异议,并提供了合理的理由,法院也可能暂停执行。总之,仲裁裁决的执行是否被拒绝,取决于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
结语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可能会面临拒绝的情况。例如,当裁决违反公共利益、法律或公序良俗时,法院可以决定不予执行。此外,当事人提出有效的执行异议并提供合理理由时,法院也可暂停执行。因此,仲裁裁决的执行是否被拒绝,取决于具体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五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关键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承认或执行;撤销或不予执行
[论文正文]:
商事仲裁按国籍可分为内国仲裁、外国仲裁和国际仲裁。而外国仲裁就是外国的内国仲裁。中国加入WTO以后,经贸的国际化程度空前提高。有交往必有争议,有争议必有仲裁。国际商事仲裁比之国内商事仲裁情况要复杂得多。中国企业和公民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无论是胜诉还是败诉,都面临着一个如何应对的问题。本文拟就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撤销及不予执行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期对将要面临或正在面临国际商事仲裁的中国企业(法人)或公民(自然人)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一、关于仲裁机构与仲裁地问题
商事仲裁的起点始于仲裁协议。国际商事仲裁也不例外。仲裁协议与仲裁的关系是:有协议方有仲裁;无协议便无仲裁。所以在实践中,当事人(主要是败诉方)用以颠覆裁决的最有效办法之一便是指控仲裁无协议(如果这是事实的话),或是协议无效。仲裁协议既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签订,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签订;既可以在合同中用条款加以明示,也可以在合同之外,另订专门的协议。协议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在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要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仲裁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有约定但不明确(如“请北京的有关仲裁机构仲裁”),争议发生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法院可依法裁定仲裁协议无效。[1]
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个仲裁的“最为重要和最基本”的原则,[2]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几乎是没有任何限制的,既可以选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在国的仲裁机构,也可以选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别的国家的仲裁机构。通常,为了防止任何一方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时不公正地得到好处,当事人一般会选择双方所在国之外别的国家的仲裁机构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应当提醒双方当事人的是,在选择仲裁机构时,必须仔细研究该国的政治、法律、宗教、文化、习俗等背景情况。因为任何国家的仲裁机构在受托解决他人的争议时,都不会不受所在国法律的约束,都难免要打上该国宗教、文化、习俗之烙印。除此之外,该第三国是否为“纽约公约”成员国,多边或双边协议的签字国,也是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这些因素不仅关系到它如何裁决,而且还关系到裁决作出之后能不能被执行或被撤销的问题。例如,有些政教合一的国家是禁止生产和销售烈性白酒的,如果双方是关于白酒生产和销售方面的争议,那就应当加以回避,切不可在这个(种)国家申请白酒争议的仲裁。
【商事仲裁】国际商事仲裁规则适用性问题探析 国际商事仲裁规则适用性问题是一个长期被仲裁学界忽视的有关仲裁规则的重大问题。本文在分别对临时仲裁庭仲裁规则和机构仲裁规则以及UNCITRAL仲裁规则在常设仲裁机构中的适用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认为仲裁规则的适用本来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并无关系,但因我国将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作为仲裁协议生效要件之一,因而当事人对仲裁规则的选择适用会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是在国际商事仲裁活动中,规范国际商事仲裁活动进行的具体程序以及此程序中相应的仲裁法律关系的规则[①],旨在调整仲裁程序参与人之间[②]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保证仲裁程序高效有序地进行。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对于仲裁机构有序的协助仲裁庭工作、仲裁庭依法公平公正裁决案件、仲裁当事人遵循基本的仲裁程序都具有重要意义。世界知名仲裁机构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均制定了体现自身特色的仲裁规则,并对仲裁实践中如何运用仲裁规则进行了深入而全面的研究[③],但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的适用性等问题却鲜有涉及,不能不说是仲裁规则研究中的一个缺憾,因而本文拟就仲裁规则的适用的决定者以及如何适用仲裁规则问题作一探析,以求教于学界。 一、临时仲裁庭仲裁规则的适用 临时仲裁庭仲裁规则适用的决定者是仲裁当事人和临时仲裁庭。基于仲裁的契约性和仲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就临时仲裁庭仲裁规则的适用作出明确约定。临时仲裁是仲裁的初始形态,是19世纪中叶常设机构仲裁出现以前唯一的商事仲裁组织形式。临时仲裁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可以量身定作来满足当事人的意愿和符合特定争议的事实。[④]它不依赖于任何常设仲裁机构和仲裁组织,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案件审理终结并作出裁决后,该临时仲裁庭即行解散。“临时仲裁是基于特定协定或者争议而特别设立的一种仲裁方式。”[⑤]如果当事人在临时仲裁中能够进行充分的合作,则“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之间的差异恰如量身定作的衣服和所购买的‘现成衣服’之间的差异。”[⑥]因而当事人应在仲裁协议中对有关仲裁审理的诸多事项比如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仲裁地点、仲裁适用的规则等作出约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上述仲裁事项的具体约定实际就是对仲裁庭临时仲裁规则的拟定。 如果当事人未在仲裁协议中就临时仲裁庭规则的适用作出约定,通常他们可以授权仲裁庭决定仲裁过程中所应遵守的程序规则。由于临时仲裁缺乏必要的商事仲裁程序的管理和监督,使仲裁中的诸多事项必须依赖于当事人的充分合作。缺乏这样的合作则临时仲裁难以为继。比如一方当事人不愿仲裁,则临时仲裁缺乏必要的手段保证仲裁庭的组成。[⑦]当事人通过对仲裁员公正性的质疑以及提出管辖异议的方式可进一步达到拖延仲裁程序的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合意达成一套程序规则来克服临时仲裁上述弊端,或者可资利用的仲裁所在地法律能够给予必要的支持。此外,如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因病、出国、死亡等事实上无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出现或者仲裁员自身不予配合,则仲裁程序就无法进行下去,仲裁庭无法就临时仲裁庭仲裁规则的适用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临时仲裁庭的组成问题。世界上多数国家仲裁法律通常会对此种情况下仲裁庭组成的补救措施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自行决定的仲裁庭临时仲裁规则将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下去。“临时仲裁仅在仲裁庭组成且已确定了适当的一套规则后,才会在一方当事人未能或者拒绝参与程序时,如同机构仲裁一样继续顺利进行其程序。”[⑧] 临时仲裁庭仲裁规则适用的一个典型例子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UNCITRAL仲裁规则)的适用问题。如前章所提及的那样,UNCITRAL仲裁规则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组织不同法系专家吸收先进的常设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基础上制定的专门适用于临时仲裁的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发布三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该仲裁规则不但广泛适用于当事人约定的临时仲裁当中,而且许多常设仲裁机构亦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基于仲裁的契约性本质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UNCITRAL仲裁规则并未要求当事人要完整采纳规则。当事人可以修正仲裁规则,但是“对仲裁规则的任何修正必须是书面的以确保它的存在以及修改的精确范围”。[⑨]在典型的临时仲裁中,既可在仲裁条款中也可在独立的仲裁协议书甚至在开庭后由双方当事人对UNCITRAL仲裁规则作出修正。[⑩]临时仲裁庭没有专门的仲裁规则,当事人通过约定或者仲裁庭受当事人的委托决定适用较为完善的UNCITRAL仲裁规则有利于临时仲裁庭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UNCITRAL仲裁规则在临时仲裁中发挥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机构仲裁规则的适用 常设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又可称为机构仲裁规则。机构仲裁是指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既存仲裁机构并按照由该仲裁机构管理或者指导的程序进行的仲裁。[ ]其是商事仲裁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虽晚于临时仲裁,但目前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中最为重要的仲裁形式。机构仲裁以有组织形态给当事人提供包括使用仲裁设施以及程序管理服务,对于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选任以及回避更换等事项有一套预设的仲裁规则。对于这一套预设仲裁规则的适用当事人和常设仲裁机构均具有决定权。通常而言,当事人会在仲裁协议中就仲裁规则的适用作出明确约定[ ],但更多的时候,当事人仅对仲裁机构作出约定而未对仲裁规则的适用作出选择。那么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适用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推定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就是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呢应该说,当事人选择将争议交付该仲裁机构仲裁并不意味着必然同意适用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机构为达到明确当事人选择适用仲裁规则的目的,通常会通过仲裁规则对此作出推定。仲裁机构对当事人选择适用仲裁规则的推定主要有两种作法:一是规定当事人约定将争议交付该仲裁机构仲裁,就意味着适用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比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LCIA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协议或提交仲裁或者委托仲裁的协议以书面和任何规定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或由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的,应视为当事人均已书面同意,仲裁应按照下列规则或者按照仲裁院其后采纳并于仲裁开始前已经生效的修订过的仲裁规则进行。[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下简称SIAC仲裁规则)规定,本规则应适用于仲裁全过程。[ ]《日本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亦规定,当事人同意根据协会仲裁规则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仲裁,或者由本协会进行仲裁,应适用本规则。[ ]二是原则上要求当事人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给予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或者对仲裁规则作出任何修改的权利。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CIETAC仲裁规则)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以下简称AAA国际仲裁规则)亦规定,当事人书面同意按本国际仲裁规则仲裁争议,或者在未指明特定仲裁规则的情况下将国际争议提交国际争议解决中心或者美国仲裁协会仲裁,应根据仲裁开始之日有效的本规则进行,当事各方可以书面形式对本规则进行任何修正。[ ] 如上所述,机构仲裁规则的适用主要体现为如下几个原则: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由当事人对机构仲裁规则的适用进行明确约定。通常当事人选定了某仲裁机构亦会约定适用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二是当事人未对机构仲裁规则的适用作出约定,则意味着当事人同意适用其选择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机构通常会在其仲裁规则中对此进行明确规定;三是当事人选择某仲裁机构但明确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则当事人能否适用其他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则要视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 三、UNCITRAL仲裁规则在常设仲裁机构中的适用 UNCITRAL仲裁规则在常设仲裁机构的适用亦属仲裁规则适用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UNCITRAL仲裁规则本主要是为临时仲裁定身量作以供临时仲裁当事人或者临时仲裁庭选择适用的一套仲裁规则。然而仲裁实践中,当事人有可能会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某常设仲裁机构仲裁但需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这样就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能否约定由常设仲裁机构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二是此种情况下的仲裁属于临时仲裁还是机构仲裁。仲裁的契约性本质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赋予仲裁当事人就仲裁程序的任何事项作出约定的权利,因而仲裁当事人当然有权约定由常设仲裁机构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当然还要视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对此问题的具体规定,如上文所述,有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可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则该仲裁机构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则不成问题。即使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基于仲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通常在仲裁实践中,多数亦不会拒绝当事人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要求。从国际仲裁实践来看,许多知名常设仲裁机构愿意作为执行UNCITRAL仲裁规则的管理机构,并收取相当的管理报酬。即使此时仲裁并不依该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比如ICC仲裁规则附件三规定,任何请求国际商会作为指定权威机构的行为必须和UNCITRAL中指定国际商会作为权威机构的规则或者其他临时仲裁程序一致,并同时支付2500美元,该笔费用概不退还。未付该笔费用,任何请求均不予考虑。对于任何其他服务,国际商会将根据相应的服务自行确定管理费用,最多不超过10000美金。[ ]国际争议解决中心、伦敦国际仲裁院以及常设仲裁院(PCA)均同意提供这样的服务。[ ]如果当事人将争议交付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并约定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则意味着由常设仲裁机构作为执行UNCITRAL仲裁规则时负责指定仲裁员的机构,管理当事人之间适用的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则“这样的仲裁应属于机构仲裁,而不再具有临时仲裁的性质。”[21]比如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2007年共受理仲裁案件170件,其中SCC仲裁规则的案件有105件,适用SCC加速仲裁规则的案件有55件,临时仲裁案件有5件,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的案件有5件。[22]由此可见,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是将对于当事人约定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的案件,均统计为该仲裁院的仲裁案件。 美国仲裁协会就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的问题专门制定了《关于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在美国仲裁协会仲裁案件的程序》。对于AAA管理的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的国际案件,AAA提供的服务内容主要有两个:一是作为权威机构,代当事人指定独任仲裁员、合议庭或者首席仲裁员;就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投诉作出决定;指定替代仲裁员;对仲裁员收取的费用提供咨询;二是提供仲裁管理服务。即为当事人和仲裁员提供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在美国境内外仲裁所需的仲裁管理服务,主要包括如下几项:(1)与双方当事人沟通,转交仲裁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材料;(2)安排开庭时间和地点;(3)协助租赁庭室;(4)记录服务、翻译服务;(5)代为收取仲裁员的费用和预付款;(6)其他服务。[23] 四、仲裁规则的适用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当事人仅在仲裁协议中就某一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适用进行了约定而未对仲裁机构作出约定,则这样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何从多数国家的仲裁实践来看,这本就不是一个问题,也就是说仲裁规则的适用与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无联系。当事人选定了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则应视为当事人同意由该仲裁机构对案件进行仲裁解决。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常设仲裁机构制定仲裁规则的目的是为当事人在本机构仲裁中提供一套完善的体现本机构仲裁特色的程序规则。通常情况下,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和对象也主要是该仲裁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以及在该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当事人。因而,既然当事人选择适用特定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而又未对仲裁机构的选择作其他特别约定,则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就是制定其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的那个仲裁机构;二是国际商事仲裁的普遍作法是既承认临时仲裁又承认机构仲裁,也就是说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并非仲裁协议有效的要件之一。通常而言,只要仲裁协议反映出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指出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则这样的仲裁协议就是有效的。 [24]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来看,世界主要仲裁机构所提供的标准仲裁条款均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适用而非仲裁机构的选择进行提示。比如ICC推荐的标准仲裁条款为:“凡产生于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依据该规则指定的一名或者数名仲裁员终局解决。”LCIA的推荐性仲裁条款为:“由于本合同而产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对其存在、效力或者终止的任何问题的争议,均应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提交仲裁通过仲裁予以最终解决,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规则被视为已并入本条款之内。”因而,依据国际商事仲裁的普遍实践,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仲裁规则的适用与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无关系,当事人只要选择了适用常设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且无其他特别约定,则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该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然而这本在世界多数国家仲裁实践中不存在的问题,却在我国成为一个不得不严肃对待的问题。这是因为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之一,我国仲裁法第18条还规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很显然这是将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以及约定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强制性认定条件。那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仅约定了争议适用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而并未对仲裁机构的选择进行明确约定,则这样的仲裁协议在我国是否是有效的呢我国最高法院的看法是,对仲裁机构的明确选择是我国仲裁协议有效的强制性要件之一,因而仲裁协议仅约定争议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除非当事人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 [25]也就是说,我国最高法院对此种仲裁协议的效力持否定态度。如上所析,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虽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但其对仲裁所适用的机构仲裁规则作出约定,则表明了三点:一是当事人具有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当事人同意适用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三是当事人并未就应由制定特定仲裁机构以外的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其争议的特别约定。因而有理由相信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由该仲裁机构适用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而此类仲裁协议应该是有效的,而并不能仅以其未对仲裁机构的约定进行明确约定而断然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我国有仲裁机构认为,当事人仅约定争议适用的仲裁规则而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这种对仲裁机构选择的不明确性可通过仲裁规则的特别规定来加以弥补,对当事人由特定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进行推定。 CIETAC仲裁规则规定“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6]我国北京、广州等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亦对此问题作了类似规定。[27]我国最高法院亦考虑到断然否定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与“支持和鼓励仲裁发展”的司法政策不合,也不符合仲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而借鉴我国仲裁实务界的作法,对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有限承认,即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为无效,但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28]
仲裁的结果是否具有终局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结果具有终局性。《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裁终局的核心在于,裁决作出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就同一案件向法院提出起诉。所以一裁终局,不仅排除了中国沿用多年的一裁二审的可能性,同时也排除了一裁一复议和二裁终局的可能性。这就是关于您问题的相关法律。
法律客观:临时仲裁和常设仲裁依据仲裁机构组织形式的不同,国际商事仲裁可以被划分为临时仲裁与常设仲裁两种。临时仲裁(adhocarbitration),又称特别仲裁,是指不需要常设机构的协助,直接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自行组成仲裁庭进行的仲裁。仲裁庭为特殊的任务而设立,处理完争议案件以后即自行解散。在临时仲裁中,整个仲裁程序的安排都由当事人保持完全的控制,即决定仲裁员的指定方式及管辖范围,也决定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的进行。我国法律没有对临时仲裁作出规定。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一条之二的规定,\"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院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机关所作裁决\"。很明显,前者指的就是临时仲裁之裁决。既然我国已经加入了该公约,则如果国外临时仲裁裁决在我国申请执行的话,我国法院不应以该裁决是临时仲裁裁决为由而拒绝承认与执行。 以前的仲裁多为临时仲裁,但由于这种形式变动性大,不能满足日益增多的仲裁任务的要求,于是在19世纪以后,各国纷纷设立了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常设仲裁,又称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arbitration),是一种由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的国际商事仲裁。 常设仲裁机构是指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固定的仲裁地点、固定的仲裁规则以及一定的仲裁员名单的仲裁机构。 审理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单中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争议。目前,世界上各种常设仲裁机构多达130多个,我国的两个仲裁委员会都是常设仲裁机构。 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 以仲裁员是否必须依照法律作出裁决为标准,可以将国际商事仲裁分为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 友好仲裁(amiablearbitration),是指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授权,在认为适用严格的法律规则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情况下,不依据严格的法律规则,而是依据它所认为的公平的标准做出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的裁决。 是否可以进行友好仲裁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未经授权,不得进行友好仲裁。此外,友好仲裁也要受到仲裁地法的公共政策和强制性规定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不承认友好仲裁,但英国1996年的《仲裁法》表明,对于友好仲裁,该国有了一个放松的态度。 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员必须按照法律作出裁决,不能像友好仲裁一样依照友好仲裁人所认为公平合理的标准做出裁决。 不过,应当看到的是,依法仲裁并不完全排除仲裁庭在依照法律判案的同时,辅以某些折衷或变通的方式来做出决定。例如,在补偿数额和支付形式上,仲裁庭可以出于公平考虑,做出灵活的决定。但仲裁员据此做出裁决的权力,只能看作是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它不属于友好仲裁的性质。 以前的仲裁多为临时仲裁,但由于这种形式变动性大,不能满足日益增多的仲裁任务的要求,于是在19世纪以后,各国纷纷设立了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常设仲裁,又称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arbitration),是一种由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的国际商事仲裁。常设仲裁机构是指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固定的仲裁地点、固定的仲裁规则以及一定的仲裁员名单的仲裁机构。审理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单中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争议。目前,世界上各种常设仲裁机构多达130多个,我国的两个仲裁委员会都是常设仲裁机构。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以仲裁员是否必须依照法律作出裁决为标准,可以将国际商事仲裁分为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友好仲裁(amiablearbitration),是指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授权,在认为适用严格的法律规则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情况下,不依据严格的法律规则,而是依据它所认为的公平的标准做出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的裁决。是否可以进行友好仲裁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未经授权,不得进行友好仲裁。此外,友好仲裁也要受到仲裁地法的公共政策和强制性规定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不承认友好仲裁,但英国1996年的《仲裁法》表明,对于友好仲裁,该国有了一个放松的态度。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员必须按照法律作出裁决,不能像友好仲裁一样依照友好仲裁人所认为公平合理的标准做出裁决。不过,应当看到的是,依法仲裁并不完全排除仲裁庭在依照法律判案的同时,辅以某些折衷或变通的方式来做出决定。例如,在补偿数额和支付形式上,仲裁庭可以出于公平考虑,做出灵活的决定。但仲裁员据此做出裁决的权力,只能看作是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它不属于友好仲裁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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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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