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 拆迁,人民法院案例库:婚姻家庭纠纷案例14例「20240228」,1、指导性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入库编号:2016-18-2-014-001裁判要旨: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1、指导性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入库编号:2016-18-2-014-001
裁判要旨: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
2、刘某甲诉张某否认亲子关系纠纷案——父或母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但未提供必要证据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入库编号:2023-14-2-021-001
裁判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孕育的子女,推定丈夫为该子女的父亲,是亲子关系认定中的基本原则。父或母虽有权提起否认之诉,但应当有正当理由。一方为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以无法证明真实性的单方亲子鉴定报告请求否认子女与对方的亲子关系,对方不认可该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39条第1款
一审: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7民初2417号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8民终2727号
3、王某诉彭某等、第三人某县民政局收养关系纠纷案——收养弃婴并办理收养手续后,不宜因公告瑕疵而否定收养行为的效力
入库编号:2023-14-2-025-001
裁判要旨: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之前进行公告,目的是为了最大可能寻找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维护其亲权。民政机关在办理收养登记公告时存在公告倒置等瑕疵,并不影响被收养人事实上处于无人认领的状态,收养人符合实质收养要件,并与被收养人在取得收养登记后事实上已形成收养关系,建立起了深厚的、难以割舍的感情,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不宜因公告瑕疵而否定收养行为的效力。
4、方某诉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离婚后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应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入库编号:2023-01-2-015-001
裁判要旨: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诉讼过程中,案涉主要财产已经出售,案件的审理涉及到主要财产的原所有权取得、交易变更等情况,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故应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条
移送管辖: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10629号民事裁定
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74号民事裁定
5、姚某诉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共同出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分手时应综合各项因素确定返还数额
入库编号:2023-07-2-012-001
裁判要旨: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且对房屋归属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时,不能简单地套用投资收益原则处理以感情为基础、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婚约财产纠纷,不能将支付购房款比例或者登记权利人身份与房屋增值收益直接挂钩,应当基于婚约的性质、目的,统筹考虑房款支付情况,房屋增值,房屋登记、使用和维护情况以及房地产限购政策对当事人的实际影响等各种因素,确定返还数额。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条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3910号民事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6413号民事判决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66号民事判决
6、李某某诉华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育有子女,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
入库编号:2023-07-2-012-002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彩礼的规定,应当限于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已经共同生活的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时,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驳回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特别是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
一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48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4民终1631号民事判决
7、董某诉朱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已办理结婚登记,仅有短暂同居经历尚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的,应扣除共同消费等费用后返还部分彩礼
入库编号:2023-07-2-012-003
裁判要旨:涉彩礼返还纠纷中,不论是已办理结婚登记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在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时,共同生活时间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登记结婚后仍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双方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宜认定为已经共同生活。但是,考虑到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短暂同居经历对女方的影响、双方存在共同消费、彩礼数额过高等因素,判决酌情返还大部分彩礼,能够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
一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5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10300号民事判决
8、祝某某诉戴某某、白某某、戴某婚约财产纠纷案——孕育子女可作为彩礼返还比例的考量因素之一
入库编号:2023-07-2-012-004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虽然本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已生育一子。孕育子女对女性生理、心理均会产生较大影响,基于这一因素,应对彩礼返还数额予以酌减。同时,戴某某、白某某、戴某是共同家庭成员,共同接受、支配该彩礼款。戴某某接受彩礼款15万元的行为可视为三人的共同行为,故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
一审: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3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
9、郑某诉施某婚约财产纠纷案——关于彩礼与恋爱赠与的区分认定
入库编号:2023-07-2-012-005
裁判要旨:判断某笔款项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主观上要看双方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客观上要考察支付款项类型、支付方式是否具有习俗性、给付财物的数额、给付方经济状况等因素。
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
一审: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22)闽0128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
10、胡某诉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离婚后发现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入库编号:2023-07-2-015-001
裁判要旨:1.协议离婚时间在民法典实施前,无过错方在民法典实施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时已经超过原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期间,从维护民事主体权益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三个更有利于”的角度出发,应当按照有利溯及原则,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2.配偶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离婚后三天即再婚并在不到半年内生育子女,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婚姻破裂,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7条、第8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
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1451号民事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2580号民事判决
11、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案——离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的,可以请求返还抚养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入库编号:2023-07-2-016-001
裁判要旨:一方在离婚后发现婚生子女非亲生的,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返还为抚养非亲生子女支出的抚养费,并请求另一方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条、第1043条、第1085条、第10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5条
一审: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人民法院(2021)甘0423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
二审: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4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
12、李某某诉李某抚养费纠纷案——对已就读大学的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入库编号:2023-07-2-022-001
裁判要旨: 已就读大学的成年子女,不宜认定为《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对其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1条
一审: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1030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
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10民终251号民事判决
13、张某诉李某、刘某监护权纠纷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入库编号:2023-07-2-026-001
裁判要旨: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父母双方均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尚在哺乳期的未成年子女无法与母亲相见,不仅阻碍了另一方行使相关权利,也严重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该权利系基于身份关系产生,参照民法典第995条对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另一方以监护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14、沙某诉袁某探望权纠纷案——丧子老人可对孙子女“隔代探望”
入库编号:2023-07-2-027-002
裁判要旨:未成年人的父或母一方死亡,(外)祖父母向人民法院申请隔代探望(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有利于家庭和谐的原则,在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的情况下,可以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条、第1043条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2民初7831号民事判决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4529号民事判决
一、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原则有哪些
(一)合法原则
婚姻家庭纠纷 涉及个人和家庭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内容。我国传统道德规范的很大部分针对的就是 婚姻家庭 生活领域。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不断进步,婚姻家庭领域的道德观念也在急剧变化,很多封建思想被抛弃。《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法律加强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以平等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所以,调解婚姻家庭纠纷,不能违反《民法典》的强制性规定,特别要注意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传统人身依附思想和“三从四德”封建思想的残余。
(二)公平原则
不管是夫妻反目,还是父母子女矛盾激化,背后的原因往往是复杂的。与之相对应的,婚姻家庭生活的内容是丰富的,当发生矛盾时,对与错的区分往往并不容易,事实往往比较模糊。因此,调解纠纷,应当公平优先,应当对家庭成员的优缺点以及对家庭的贡献作出基本的衡量,在此基础上促成双方形成协商的可能性。只有有效地贯彻公平原则,才能使双方对调解建立信任,并愿意通过调解寻找可能的纠纷解决方案。
(三)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因此,开展调解工作时,要坚持婚姻自由原则,对各种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予以批评教育。
(四)自愿原则
调解的原则是自愿,利用任何方式对当事人施加强制都是违法的。当事人可能做出违背道德的举动,应当受到社会的唾弃,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如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则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而不能强迫其承担责任。社区调解工作作为一种矛盾化解的程序,只是帮助纠纷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而不是替当事人作出决定。
二、家庭矛盾找哪个部门调解
发生家庭矛盾找当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调解,因为村委会会设有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解决基层解决人民内部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家庭矛盾都属于它所调解的范围。
三、婚姻家庭纠纷调解的有关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1.合法原则婚姻家庭纠纷涉及个人和家庭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内容。我国传统道德规范的很大部分针对的就是婚姻家庭生活领域。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不断进步,婚姻家庭领域的道德观念也在急剧变化,很多封建思想被抛弃。《婚姻法》颁布实施后,法律加强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以平等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所以,调解婚姻家庭纠纷,不能违反《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特别要注意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传统人身依附思想和“三从四德”封建思想的残余。2.公平原则不管是夫妻反目,还是父母子女矛盾激化,背后的原因往往是复杂的。与之相对应的,婚姻家庭生活的内容是丰富的,当发生矛盾时,对与错的区分往往并不容易,事实往往比较模糊。因此,调解纠纷,应当公平优先,应当对家庭成员的优缺点以及对家庭的贡献作出基本的衡量,在此基础上促成双方形成协商的可能性。只有有效地贯彻公平原则,才能使双方对调解建立信任,并愿意通过调解寻找可能的纠纷解决方案。3.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因此,开展调解工作时,要坚持婚姻自由原则,对各种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予以批评教育。4.自愿原则调解的原则是自愿,利用任何方式对当事人施加强制都是违法的。当事人可能做出违背道德的举动,应当受到社会的唾弃,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如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则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而不能强迫其承担责任。社区调解工作作为一种矛盾化解的程序,只是帮助纠纷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而不是替当事人作出决定。
法律分析:婚姻家庭纠纷案由主要包括:
1、婚约财产纠纷;
2、离婚纠纷;
3、离婚后财产纠纷;
4、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5、婚姻无效纠纷;
6、撤销婚姻纠纷;
7、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8、同居关系纠纷;
9、扶养纠纷;
10、抚养纠纷;
11、赡养纠纷;
12、收养关系纠纷;
13、监护权纠纷;
14、探望权纠纷;
15、分家析产纠纷;
16、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
17、亲子关系纠纷。
每一种案由都是有具体的事实的争议焦点。在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中要明确案由,法院才能就案由分配案件,分配专业的承办法官。除案由是起诉书中的必备一项之外,还需写明双方的身份信息,明确诉讼请求,说明事实与理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实务问题
一、夫妻一方(赠与人)将共同财产赠与“小三”的处理
因侵犯另一方财产权利,故若赠与人配偶起诉请求确认赠与无效、返还全部财产,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合同无效的规则处理,即取得的财产,原物返还,比如老公送给小三一套房子,就返还房子,老公送给小三一百万买了一套房子,就返还一百万;若赠与人起诉请求返还财产,法院按不法给付的规则处理,不予支持(和赌资或嫖资一样)。
另外,如果赠与人配偶请求返还财产,法院支持后,赠与人与小三的的子女以赠与财产属于赠与人给予子女的抚养费为由,行新民诉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怎么处理?上海法院的做法是立案庭实质审查后,认为不是赠与合同的当事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受理;北京法院的做法是受理后,驳回起诉;最高院可能还是认为在立案审查不受理为妥。
二、婚姻无效
婚姻无效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达到法定婚龄重婚的,次婚姻因涉嫌重婚罪,且不可补正,故自始无效,即第二次婚姻不因第一次婚姻已离婚而有效。
三、探望权问题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探望权受限的问题,有个案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把小孩带去其他地方居住,丈夫起诉要求妻子配合给小孩探望。一审驳回诉请,二审支持。有些法官认为,二审处理不妥,因在婚姻法的探望权规定中,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一方享有探望权。至于没有离婚的探望权如何,法律没有规定。
关于离婚后,探望权滥用的问题,有个案件,夫妻协议离婚后,小孩由妻子抚养,丈夫可以探望,但没有约定探望的次数,于是丈夫每天都去看孩子。于是,妻子起诉要求限制丈夫探望权,每月一次。有些法官认为,这种诉请难以支持,因为父亲探望小孩,天经地义;除非父亲探望小孩,严重影响孩子生活,那么母亲可诉请中止探望。当然,中止探望的司法审查应严格,像美国,即使父亲有艾滋病或者同性恋,中止探望的理由也不足。
另外,还有一个小问题,爷爷奶奶能不能起诉请求探望孙儿?一般认为是不行的,除非有法律规定的如孙儿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等的情形。
四、父母出资购房的认定
父母出资全款给自己子女买房,登记在子女名下,那么按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认定为子女个人财产。但是如果父母只是出资部分款项,房子也是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有些法官倾向性认为房子属夫妻共同财产,而父母的出资部分为出资人子女个人财产。
关于这个问题,还有两个特殊情形。第一个是,一般来说商品房有房产证,产权登记可以推定赠与的意思表示,但农村房子很多是没有房产证的,那么就难以推定了。第二个是,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出资人,不限于父母,其他亲属也可。
五、配偶身故后购买的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认为,如果配偶死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改房,属于个人财产。该函于2013年被废止,理由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与。因为实际上,房改房的优惠,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一套房子,由夫妻双方工龄计算而得,故即使配偶身故后,使用个人财产购买房改房,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六、夫妻之间财产赠与的处理
关于这个问题,婚姻法没有规定,而且是财产协议,故可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即赠与人有任意撤销权,一般只要没有交付,都可以撤销赠与。
但若离婚协议生效,且有关于夫妻个人财产赠与的约定,则不能依合同法任意撤销权撤销,因属身份关系的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
七、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关于夫妻一方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各地法院不统一。目前部分法官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24条,过于保护债权人。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17条。
另外,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或者夫妻一方非在履职中侵权的,都不是共同债务。
八、忠诚协议效力问题
北京等多地法院均认为忠诚协议有效,认为是夫妻财产约定或者是一般民事合同;部分法院认为无效;上海法院的做法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认定忠诚协议效力的,不受理;离婚纠纷中请求的,不处理。
关于法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例(之四,支持返还)之六,王世忠诉李慧琳婚约解除返还赠与财物纠纷案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赠与合同纠纷案,该案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男女双方订婚后互相赠送的财物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是无偿赠与,还是附条件赠与在我国,法律尽管不保护婚约,但婚约在城乡却是极为普遍地存在的,通常,男女双方缔结婚约后,要互相赠送财物,近年来,因婚约解除后男女双方互赠财物的归属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案件逐年增多,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尚未做出明确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多有不同。剖析本案的目的,在于运用民法理论阐述婚约解除后互赠财产的性质,并对未来的婚姻家庭立法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对立法和执法提供一点借鉴和帮助。 案情 原告:王世忠,男,27岁,中达机械设备厂工人。 被告:李慧琳,女,25岁,天才食品厂工人。 案由:婚约解除返还赠与财物纠纷 王世忠与李慧琳经同事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父母对这门亲事也十分满意,为了确立王世忠与李慧琳的恋爱关系,半年后,双方父母为王世忠、李慧琳举行了订婚仪式,王世忠的父母送给李慧琳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600元),王世忠送给李慧琳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800元),订婚后,王世忠又多次送给李慧琳衣物及化妆品等。相处一年后,因两人彼此之间性格不和,爱好不同,难以继续维持恋爱关系,王世忠主动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解除婚约,李慧琳也表示同意。婚约解除后,王世忠向李慧琳多次索要他和父母送给李慧琳的订婚礼物,李慧琳则以解除婚约系王世忠主动提出,自己对解除婚约没有过错为由不返还收受的财物,王世忠多次索要没有结果,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慧琳返还彩礼,即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被告李慧琳答辩称:王世忠送给我财物的行为是其自愿作出的无偿赠与行为,现其反悔,要求我返还赠与物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世忠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世忠、李慧琳所订立的婚约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的保护,可自行解除,当事人双方因订婚互相仅负道义上的责任,不负法律上的责任。婚约解除后,其相互赠与的财产应予返还。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李慧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王世忠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解评 本案的正确处理,实际上涉及到了一个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即:男女双方婚约解除后赠与财物的归属,这是一个我国现行立法未明确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却必然面临的一个实际问题。 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为了结婚的目的而对婚姻关系所作的事先约定。在我国,尽管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婚约,婚约本身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在现实生活中,婚约却是男女结婚的一道“必经程序”,通常情况下,订立婚约要举行订婚仪式,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还要向未来的女婿或儿媳赠送订婚礼物及金钱(俗称聘金或彩礼),从婚约订立到正式结婚,男女双方及各自家庭还要时常向对方赠送财物。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居民收入的增加,订婚后,男女双方互相赠送财物的价值也不断增加,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金钱,由于互赠礼物价值的增加,男女双方因为感情不合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后互赠礼物的归属纠纷也日益增多。诉至法院的案件也明显增多,本案就是众多此类纠纷中的一例,从审判实践的作法来看,我国实务界对婚约解除后要求返还财物纠纷,一般有三种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受赠人以订婚为名,行骗取财物之实,那么不仅婚约被宣布为无效,而且财物还必须返还给受害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订婚后男女双方或一方自愿赠送财物并且财物已实际交付,为受赠人占有,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按无偿赠与行为处理,承认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所赠与的财物归受赠人所有,不予返还,这也是本案处理中受诉人民法院内部一部分同志的观点;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婚约在我国虽然不受法律保护,可由当事人自行解除,但婚约缔结后男女双方互赠的财产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具有特殊性,是附条件的赠与,因此,婚约一旦解除,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不成就,赠与行为不生效,互赠财产当然应当返还,这也是受诉人民法院内部一些同志的观点,而且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基本上采纳了这一观点。客观地讲,对于上述第一种观点所列举的情况,因受赠人采取欺诈方式诱使对方信以为真,以为受赠人真会与自己结婚而赠与了财物,因欺诈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使赠与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赠与行为,该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据此判令其返还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上述第二种观点所列举的情况,如果我们仔细探究会发现,这种处理结果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其一,将赠送财物行为认定为无偿赠与行为,判令占有人合法占有受赠财产,没有充分考虑到基于婚约所生赠与行为的特殊性,实质上侵害了财产所有人(赠与人)的合法权利;其二,受赠人基于婚约而取得了受赠财产,婚约解除后继续占有受赠财产,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人民法院却通过判决使本为不当得利的违法事实合法化,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不可否认,这种情况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对婚约问题的规定存在着疏漏,我国现行法律对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婚约问题及婚约解除的法律后果均未作出规定,这是导致人民法院判决不当的主要原因。既然婚约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又时常发生纠纷,那么法律上对婚约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乃是情理之中的事,如果我国法律对婚约的性质,解除婚约的后果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那么司法实践中这种违反公平原则,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判决结果便不会发生了。 众所周知,婚约并非婚约契约,而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男女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一致,它是婚姻的预约,(注:江平著:《资产阶级民商法讲义》,北京政法学院1982年版第131页第132页。)换言之,“婚约通过对婚姻的许诺而建立。”(注:靳宝兰著:《比较民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4页。)相对于婚姻契约而言,婚约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是在将来努力使婚姻成立,即结婚,但这种义务在具有一般法律义务的普遍性的同时,还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那就是如果当事人一方解除婚约,法律并不能强制其履行结婚义务,不能强制婚姻成立,至于能否追究毁约人的违约责任,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认为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但不是独立的契约,不承认这是一种契约债,所以任何人不得根据婚约而提起结婚之诉,也不得追究违约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把婚约视为婚姻的手段,也就是以婚姻为目的的契约行为,因此,可以追究毁约人的违约责任。(注:江平著:《资产阶级民商法讲义》,北京政法学院1982年版第131页第132页。)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在我国,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感情一致而自愿结合的,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拘束力,它只不过是男女双方将来缔结婚姻的事先约定,因此,一旦一方违反婚约,不能要求毁约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我国,人们普遍认为婚约是男女结婚的必经程序,我国自古就有婚约成立时男方向女方赠送作为彩礼的金钱之类的财物的风俗,如果说在封建社会这种赠送彩礼的风俗还不可避免地包含有包办买卖婚姻的性质而必须明令加以废除和禁止的话,那么,在男女平等特别是男女在经济上完全平等的今天,赠送彩礼的风俗已经极少包含有包办买卖婚姻的性质了,赠送彩礼的,已不仅仅是男方及其家长,而且女方及其家长向男方赠送彩礼的现象也极为普遍,彩礼已成为确立男女双方恋爱关系的一种象征,在今天,男女双方互相赠送彩礼,既是为了确认婚约成立并预想将来婚姻成立,又是为了双方的婚约在将来建立亲戚关系时,使这种亲戚关系更加深厚,(注:北川善太郎著:《日本民法体系》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3页。)即谓“亲上加亲”,这是一般的社会习俗,但这种习俗并不违反法律,又不违反“公序良俗”。今天,人们更加看重的,不是彩礼的经济价值的多少,而是彩礼所包含的丰富内涵及它们所代表的意义,那么,具有这种性质的彩礼是否因为单方或双方解除婚约而应当返还呢 从法律角度讲,赠送彩礼确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此种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实际上这种赠与行为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存在),当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赠送彩礼行为,实际上是预想将来婚约得到履行(男女双方正式结婚),而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其中,婚约的解除是所附的条件,如果条件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彩礼应当返还给赠与人,因此,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注:史尚宽著:《亲属法论》,(台)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138页。)它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它具有普通无偿赠与行为所不具有的特性。 由于彩礼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以婚约解除作为条件,因此,彩礼这样有一定财产价的物品之所以从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即发生赠与行为,乃是因为存在着婚姻这种法律关系(婚约存在),随着男女双方当事人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换言之,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由于婚约解除后彩礼继续由受赠与人占有的法律根据消失,那么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才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彩礼,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有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在赠送彩礼的行为中,一方面,虽然财产已经转移归受赠人占有,但由于成为财产转移原因的法律关系未发生(婚约解除),男女双方未结婚,当事人所期待的亲戚关系未建立,这意味着赠送和接受彩礼的目的不能达到,受赠人缺乏接受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由此可以解释为接受彩礼构成不当得利,按照法律的规定,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返还受赠财产,受赠人则负有将自己基于婚约产生的不当得利全部返还的义务。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婚约成立后男女互赠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预想到今后婚姻成立而进行的一种赠与,这种赠与,既是确立男女双方婚约和恋爱关系的成立,又是为了将来正式缔结婚姻关系,一旦解除婚约,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根据已不存在,赠与人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受赠人返还,受赠人则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因此,本案受诉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赠与的赠物是正确的。 由于婚约在我国普遍存在,婚约解除后彩礼归属纠纷日益增多,为了公平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我国未来的婚姻家庭法中应当明确、具体规定婚约以及婚约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我国未来的婚姻家庭立法应当明确、具体地对婚约及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总之,我们认为,原、被告基于婚约而在事实上订立了赠与合同,但该赠与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由于婚约解除,赠与合同生效的条件已不存在,当事人之间应当互相返还受赠财产,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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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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