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起诉吴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2014年司法考试真题卷三第50题:万某起诉吴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均判决支持万某的诉讼请求,吴某不服,申请再审。再审中万某未出席开庭审理,也未向法院说明理由。对此,法院的下列
2014年司法考试真题卷三第50题:
万某起诉吴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均判决支持万某的诉讼请求,吴某不服,申请再审。再审中万某未出席开庭审理,也未向法院说明理由。对此,法院的下列哪一做法是正确的?()
A.裁定撤诉,视为撤回起诉
B.裁定撤诉,视为撤回再审申请
C.裁定诉讼中止
D.缺席判决
【答案】D
【考点】再审裁判
【解析】选项A、C错误,选项D正确。万某是再审中的被申请人,其在再审中的地位相当于被告,其未出庭且未向法院说明理由的,应参照适用被告不出庭的相关规定处理,即缺席判决。
选项B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据此可知,申请再审人不出席审理的,才裁定撤回再审申请。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是吴某,不是万某,因此万某未出席开庭审理的,不能视为撤回再审申请。
原告:李某。
被告:范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位于北京市某园丙3-201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因雨水漏水导致的顶棚、墙纸修复费用共计472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室房屋因暖气漏水导致的顶棚、墙纸修复费用共计5637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室两块夹胶钢化玻璃顶棚损坏损失的修复费用4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损失4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在位于北京市某丙3-202室(以下简称202室)北阳台盖房,城管责令拆除后导致露台积水过深,致使原告位于201室房屋多处漏水且墙体、壁纸受损脱落,电路断路;被告在门前私自搭建的遮雨棚因年久失修腐蚀坠落,砸坏201室两块夹胶钢化玻璃顶棚;2021年冬季因被告家暖气漏水,导致原告家二层背面三面墙墙纸、南面两面墙纸、小客厅吊顶、楼梯间吊顶、车库吊顶、过道吊顶及强制等多处严重受损。针对上述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同意修缮,后原告于2020年曾对201室损坏部位进行过修缮。2019年因房屋损坏导致原告房屋租客存放在屋内的货物受损,导致原告提前5个月与租户解除租赁合同,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租赁房屋,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范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一、原告提供漏水材料不诚实。被告不认可。理由如下:1.时间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片材料上看,有黑色的陈年痕迹,在时间上与原告所称暖气片处漏水时间上不一致;2.点位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视频上看是在客厅楼梯口处,被告此处也是顶部因房屋开裂下雨漏水造成同样情况,这与原告所称的北屋暖气片处漏水不一致。二、原告提供的装修证明,被告无法认可。原告提出的因房屋漏水和暖气片漏水而导致其花费装修,其装修面积和标准并未与被告协商过,因而对其单方装修行为使得被告无法认可。三、原告提供的物业证明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可。理由如下:1.房屋漏水:房屋漏水属房屋建筑商质量问题造成的,不属于被告过失或恶意所为;2.暖气片漏水:被告对建筑商配套的暖气没有进行过更换,是原装原配,如果出现暖气片漏水,也是需要认证的;3.玻璃受损:原告提出玻璃受损要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不能认可;4.违建盖房:因为建筑商的质量问题,导致当时所有顶层业主都被迫加盖简易棚进行防雨防漏(而我只盖了北阳台部分,南面部分因原告太阳能占用而没有搭建),这并不是被告独家行为,在当时采取这一措施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对预防楼下房屋漏水也是有缓解作用的,这个事实在当时也是物业知道并认可的;5.漏水问题不是因被告使用过失人为造成的,被告也是房屋建筑质量漏水的受害者被告也因房屋质量存在的漏水问题,无法正常入住或出租。此问题被告曾多次都与物业反馈协商,尽管物业也在配合可一直未能很好解决这一问题。后来因为时间比较长了,加盖的简易棚又出现老损情况,被告再维修更新时已提前告知原告和物业,可在被告恢复加固后原告却举报城管干预,导致简易棚被拆除,不但被告经济受损,且只要下雨就必然出现漏水问题。因此,对于原告违背客观现实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无法认可。四、被告要求原告拆除不当设备:1.要求原告拆除占用被告顶层的太阳能设备;2.要求原告拆除占用被告位置搭建的玻璃棚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范某系上下楼的邻居关系。李某系201室房屋所有权人,范某儿子范子琨系202室房屋所有权人,但长期在外地,范某为202室房屋的使用人。
2020年8月李某发现雨水漏水至自家房屋的二楼主卧、次卧以及小厅,覆盖了二楼整层天花板;2021年11月,202室暖气多处漏水,导致201室二层北面卧室的三面墙纸,南面卧室两面墙纸,小客厅吊顶及墙纸损坏。李某因此找物业报修,提供了2018年至2022年多次报修记录以及漏水照片。
2022年2月28日物业公司出具声明:本司自2018年起至今多次接到金华园小区丙3-201业主漏水报修电话,后经核实因金华园小区丙3-202业主在自家北阳台违建盖房,城管依法拆除违建后导致露台积水过深造成楼下漏水,致使丙3-201业主的房屋多处漏水且墙体、壁纸受损脱落;丙3-202业主在门前私自搭建的遮雨棚因年久失修腐蚀坠落,砸坏丙3-201业主家玻璃顶棚2块,经三方多次协商,丙3-202业主均未对楼下丙3-201业主受损情况进行维修,后丙3-201业主自行维修房屋受损部位。2021年冬季因金华园小区丙3-202业主家暖气片漏水,导致楼下丙3-201业主家二层北面三面墙墙纸、南面二面墙墙纸、小客厅吊顶及墙纸处等严重受损,自2021年冬季至2022年2月,丙3-201业主多次找到丙3-202业主及我司,我司也多次联系两3-202业主协商修缮事宜,丙3-202业主均不同意对楼下受损部位进行维修。我司针对上述情况,特此说明。
经询问,范某认可违建并被城管强制拆除,但称没有动防水层,漏水原因是房屋质量本身漏的。自2020年8月份范某修过防水层后已不再漏水。范某认可北侧卧室暖气漏水。经询问,李某表示对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不申请鉴定。
在庭审中,李某称挡雨棚坠落砸坏了201室两块顶棚玻璃,并花费4000元维修顶棚玻璃。根据李某提供的202室挡雨棚照片及聊天记录显示,挡雨棚铁架已被腐蚀,物业表示知道这个情况,并曾与范某沟通赔偿李某损失,但范某不予理睬,范某表示不认可。李某未提交修理费凭证,其称法院可依法进行酌定。根据现场照片显示,202室挡雨棚现在仍存在。范某提交202室照片显示,202房屋存在多处存在墙皮脱落、腐蚀生锈现象。
李某提交漏水现场照片若干,证明2020年8月大雨漏水情况以及对房屋造成损失,经核实,原告房顶及墙面出现多处漏水情形,导致部分墙纸过水,墙皮脱落等现象。经询问,李某称房子是2002年装修,2013年进行过重新装修。
2015年9月12日李某签订《壁纸供货合作协议》合同价款为32220元。提供了收据单,2015年9月12日支付200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12220元。原告称漏水后因修理房屋漏水部位,与装修公司签订《北京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顶面找补刷漆、墙面找补打磨、楼顶、保姆间包管吊顶、二楼客厅顶刷漆、楼梯贴板、车库吊顶、材料搬运及垃圾清理项目,费用共计25060元。雨水漏水导致壁纸损坏后,李某重新安装壁纸,2019年9月18日签订《壁纸供货合作协议》,合同价款为21090元。审理中,李某提供壁纸收据单,证明2019年9月18日201室进行了维修壁纸,费用共计21090元。范某对此不予认可。经询问,装修墙纸价格和原先一样。
2022年12月10日,李某与天坤丰源建筑公司签订《个人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1990元,装修项目包括201室一楼卧室、客厅与二楼北卧、南卧以及客厅的顶棚粉刷涂料和墙面壁纸,一楼车库、阳台涂料粉刷,一楼保姆间壁纸,二楼厕所墙面刷漆项目,其中李某不主张对车库粉刷的金额,金额为56374元。经询问,李某装修部位仅针对漏水部位维修,并且漏水导致的房屋损坏维修费用都已经实际支付。在庭审中,范某不认可维修费用,认为过高。
关于租金损失,2015年10月8日,李某将201室出租给朱子夜,合同约定租期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到期后续租至2020年10月14日,租金为每月7500元。2022年3月6日,李某作为出租方,徐州苏辽建筑公司作为承租方,北京联众兴居房地产公司作为居间方,三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201室出租给徐州苏辽建筑公司,租金每月8330元,租期为1年。庭审中,李某称2020年8月份由于雨水漏水导致201室电路整体损坏,不能正常出租,因租户货物被淹,导致退还了租户5个月租金4万元。经询问,李某称暂时没有找到解除合同协议、退租记录等证据,该项请求暂不主张,保留另诉的权利。另外,李某表示自2020年被告修复防水层以后,现在已经不漏水了。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受到损害的,因该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范某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其使用房屋期间发生漏水,导致原告房屋被淹,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对于安装阳光房被拆除、暖气漏水等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交了漏水照片以及物业报修记录、物业公司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因漏水发生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自行委托装修在情理之中,亦为减少损失的必要手段,本院不持异议;其次,原告家二次漏水分别因房顶漏水及暖气漏水所致,漏水的程度和面积因重新装修已经不可能完全复原,本院考虑原告房屋主要以出租为主,原始装修的折旧因素以及修复程度的必要性等因素,结合原告的实际花费,同时考虑原告第一次因房顶漏水的花费涉及项目较少,第二次暖气漏水的花费涉及项目较多等情形,结合被告房屋长期疏于管理且曾因违章被拆除的情节,将房屋损失和玻璃损失一并考量,综合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退还租户的租金损失,因原告主张可暂不处理并保留另行解决的权利,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房屋顶棚、墙纸、钢化玻璃修复费用等损失共计50000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3.08元,由李某负担700.08元(已交纳);由范某负担255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某)。
王某诉李某人身损害赔偿案法律问题分析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同村村民,2003年2月,王某承包民宅建筑工程,雇佣李某为瓦工。2003年3月10日17时许,在施工过程中,李某自房顶顺梯子下房时突然头朝下滑落,王某见状立即上前去接,结果王某被李某砸伤。经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诊断,王某为“右胫腓骨骨折”。王某在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回家疗养至2003年12月23日,共花费医疗费用 13,58749元。在王某治疗养病的期间内,李某并未进行探望,更未表达过任何感激之情。王某认为此次骨折事故的发生纯粹是因为主动救助被告所致,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共计13,58749元。被告辩称,其意外滑落是因为原告没有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所致,其本身并无过错,故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中雇员致雇主人身损害是否为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必定给他人或国家、社会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损害并不一定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实施的行为造成一定损害,但由于行为人没有过错,因此也不构成侵权行为。我国民法并没有采纳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等的民法规定,将“不法”、“违法”作为侵权行为的概念,而是将过错作为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这就意味着,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过错本身包含着法律对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否定评价,体现了法律规范对个别行为或事件的价值判断。因此,在过错概念中,不仅包括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不正当性和应受谴责性,而且也包括了客观行为的违法性。 本案中,虽然李某滑落的行为造成了王某的人身损害,侵害了王某的人身权。但是,整个行为过程欠缺“过错”这一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所以,我们不能认定李某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本案雇主对雇员的救助行为是否为无因管理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该条规定表明,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以下三项:管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无法律上的原因。 本案中,王某救助李某的行为是否为无因管理呢对照无因管理的三个成立要件进行判断,显然王某的救助行为属于“管理他人事务”的范畴,其主动救助本身也足以说明王某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只是,王某的这种救助“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是认定此案的难点,也是解决此案的关键所在。 一般的劳动合同内容,《劳动法》中规定的必备条款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此外,还规定一些试用期条款、保守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秘密条款、禁止同业竞争条款等等。据此可以看出,作为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也只是确定雇主的一些基本义务,例如采取必要的、足够的防护措施等而并不是明确约定当雇员发生危险时雇主必须挺身相救。本案中,雇主王某虽负有采取必要的、足够的防护措施的义务,为雇员搭建脚手架、防护网等。但是就本案的救助行为,王某是超过其义务范围而予以管理,就超过的这部分,仍属于无义务,可成立无因管理。 所以,虽然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雇佣关系,原告王某的救助行为仍然属于无因管理,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无因管理。 此案中雇员是否应予赔偿雇主的损失 无因管理中,本人对管理人所负的义务,为无因管理的特有义务,具有自己的特点和内容。主要表现为:偿还必要费用。管理人为管理本人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应当予以偿还,并应同时偿还自支出时起的利息。清偿必要债务。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负担的必要债务,本人应当予以清偿。赔偿损害。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受有损害时,本人应当予以赔偿,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无过失,在所不问,但其损害的发生应与管理事务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王某的损害的确是为李某管理而产生的,李某理应赔偿王某的损失。但是,我们还要注意本案的特殊情况。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一般侵权行为法的相关理论,雇员致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来承担。 确立雇主的这种侵权责任,首先必须确定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特定关系,表现为三个方面: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雇员按照雇主意志实施的行为,实际上等于雇主自己所实施的行为。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特定的利益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物质利益,雇主承受这种利益,雇员据此得到报酬。雇主与雇员所致损害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虽然是雇员直接造成的,但是雇主对雇员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管理等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主要原因。 本案中,客观结果上,虽然雇员李某致害,但是其本身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而致害的根本原因,是雇主王某疏于设置防护措施。王某本身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所以,王某是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的债务人。另一方面,作为被侵害对象,王某本身又是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于是,出现债权债务同归一人的局面,形成债的混同,债权债务得以抵销。由此,雇员李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也不得要求进行赔偿。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起诉周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在吴某诉谢某人身损害
●张某起诉周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被告答辩提出
●张某诉李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判决生效后
●张某诉林某人身损害赔偿
●朱某起诉马某侵权损害赔偿
●张某诉季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判决生效
●在吴某诉谢某人身损害
●吴某与宋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程序中
●朱某起诉马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内容审核:王学棉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万某起诉吴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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