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晓红诉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单*红诉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金中行初字第26号原告单*红,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东阳市中医院职工,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北正街41号。委托代理人厉*
单*红诉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金中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单*红,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东阳市中医院职工,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北正街41号。
委托代理人厉*军,**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伟,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行政中心。
法定伐表人韦*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良,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告单*红诉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0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红的委托代理人厉*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月20日,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字(200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单*红系东阳市中医院职工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在作出(2003)4-4号工伤认定书时,适用《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作出原告非工伤认定,属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第三人作出的东工伤认定(2003)4-4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单*红诉称,东阳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时,未明确责令第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东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东政复字(200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作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东政复字(200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第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向被告申请复议的事实。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后,通知原告受理了复议申请的事实。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复议案件后,向第三人发出答复通知,第三人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作出答复的事实。6、工伤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受伤认定为非工伤。7、调查笔录二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申请认定工伤一事进行调查。8、聘用合同、东阳市中医院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系东阳市中医院职工和其上下班的时间,及2003年1月24日晚7时40分左右,接到单位通知要求其到医院,在去医院途中发生车祸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0、行政案件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批经过。1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上述有关证据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证明该办法只适用于浙江省境内的企业职工。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其作出的复议决定所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答辩称,原告是东阳市中医院的职工,按照《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其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应按照该规定认定是否属工伤。原告在下班前未将移交工作做好,致使120电话无法正常工作,在接到单位电话后回单位,途中发生车祸,且负主要责任,因此根据《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非工伤。故第三人作的非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要求维持第三人作出的非工伤认定行为。
一、案件当事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市石排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排建筑公司)。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二、案情1995年4月11日,上诉人强力公司与上诉人石排建筑公司v原东莞市石排镇建筑工程队w签订《工程承建合同》,约定由石排建筑公司承建强力公司的厂房、宿舍共5幢。同年12月21日,强力公司与石排建筑公司签订《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增加和修改了部分工程项目。上述合同签订后,石排建筑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受东莞市建设委员会质监站的委托,1996年6月18日,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和东莞市培宏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对该工程作了鉴定,认为该工程主体结构存在部分梁板钢筋配筋不足、部分梁柱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等质量问题,必须加固补强。1996年10月5日,强力公司在土建进度表上确认由石排建筑公司承建的大部份工程于同年8月已交付使用。1996年12月25日,东莞市石排镇质量安全监督组未经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就给该工程颁发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v建验证字第96-029-019号w.1996年6月10日至1997年3月27日,强力公司与石排建筑公司进行了多次结算,强力公司已支付石排建筑公司工程款2100多万元,尚欠700多万元。1997年,石排建筑公司以强力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998年4月27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强力公司支付石排建筑公司工程款700多万元及延期付款罚息。强力公司上诉。1998年11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1998年12月3日之前,强力公司以该工程存在质量等问题向东莞市建设委员会投诉。1998年12月3日,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验收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1.对石排镇监督组未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签发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建验证字第96-029-019号w予以废止。2.由市建委组织有关技术部门对该工程重新进行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制定补固加强措施,由石排镇建筑工程公司或由建设单位另行选定施工单位按照鉴定报告进行加固补强施工。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加固补强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加固补强完成后,由市监督站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重新签发《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3.工程结算必须在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并报市建委定额站审核。石排建筑公司不服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向被上诉人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1999年4月21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东府复决v1999w1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认为,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在其厂房、宿舍工程竣工后,未组织有关单位按规定程序进行验收就使用了该工程,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第十四条“未经验评或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而石排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组未经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违法签发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依法撤销石排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组作出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强力公司的建筑工程未经验收而于1996年8月全部交付使用,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3目“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产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工程加固补强的责任应由发包方东莞强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雅英,女。委托代理人曹荣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卓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张维明,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娇陵,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周雅英因终止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6)杨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雅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荣康,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法定代表人蒋卓庆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维明、孙娇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10月13日,周雅英因被人殴打一事向杨浦区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杨浦区政府责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以下简称殷行派出所)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同年10月18日杨浦区政府收案,后查阅材料,并分别与周雅英及殷行派出所承办民警谈话,调查相关案情。2005年12月26日杨浦区政府认定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取证中,并非已调查结束不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理,周雅英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遂决定终止行政复议。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区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主体资格。杨浦区政府受理周雅英的复议申请后,根据殷行派出所的案卷材料等认定殷行派出所对案件正在进行调查取证,有充分的事实证据。杨浦区政府所作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杨浦区政府作出的杨府复终字(2005)第4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周雅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雅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没有提供殷行派出所正在对其被人殴打致伤一事进行调查的证据;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在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又予以终止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杨浦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并责令杨浦区政府继续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时的法律,对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没有规定。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周雅英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周雅英向殷行派出所提出伤势情况发生变化,殷行派出所告知周雅英对伤势要进行司法鉴定,因周雅英不予配合、拒绝进行鉴定,故未作出处理决定。殷行派出所对该案仍在进一步调查取证中,并非案件已调查结束不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理,上诉人周雅英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7日,上诉人周雅英向殷行派出所报案,称刘美山殴打其造成伤害,殷行派出所于同日作为治安案件立案受理,对周雅英的验伤结果为“右拇掌关节挫伤”。2005年9月初,周雅英向殷行派出所提出其伤势经复诊为骨裂。2005年9月30日殷行派出所领导同意对周雅英作司法鉴定。因殷行派出所一直未对该案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上诉人周雅英于2005年10月13日向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杨浦区政府责令殷行派出所在15天内对其被殴打一事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责令对打人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于2005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经批准延长复议期限至2006年1月18日并向上诉人周雅英送达了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后,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杨府复终字(2005)第4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复议期间,殷行派出所民警于2005年10月19日上门告知周雅英要对其伤势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在原审中提供的上诉人周雅英行政复议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答复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殷行派出所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2005年11月2日及30日与上诉人周雅英的谈话笔录、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2005年12月21日与殷行派出所民警焦某的谈话笔录、行政复议延期申请表、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殷行派出所制作的周雅英与刘美山纠纷案的案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东阳法院单洪凯
●东阳单小飞
●东阳单晗忭
●单玲琳东阳市管领导
●东阳市人民法院单玉华
●东阳单健华
●东阳单金红
●东阳单小飞
●东阳法院单玉华
●东阳单冬冬
内容审核:李帅律师
来源:头条-单晓红诉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电话:400-1598098 邮箱:[email protected]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40号二十一世纪大厦3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