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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县招商引资案2025,行政协议能否约定仲裁条款:今日招商引资更新

  • 发布时间:

    2025-05-20 19:25:10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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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县招商引资案2025,全国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协议纠纷的裁判规则(六),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90、参考案例:高某某诉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征收补偿协议案【裁判要旨】:第一,行政协议被告的履行不能

丰县招商引资案2025,行政协议能否约定仲裁条款:今日招商引资更新

  • ● 圣运推荐:丰县招商引资案2025,行政协议能否约定仲裁条款:今日招商引资更新
  • 一、丰县招商引资案2025,全国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协议纠纷的裁判规则(六)

    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

    90、参考案例:高某某诉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征收补偿协议案

    【裁判要旨】:

    第一,行政协议被告的履行不能采取严格审查标准。可引入第三方中立标准考察行政权力的行使,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是否存在确系非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履行不能的情形。

    第二,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审查路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在法院已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对此诉请应予以驳回,如果其提出的其他违约或损失赔偿的请求,是在要求继续履行的基础上要求被告承担填补相应损失的责任,亦应一并予以驳回。

    第三,可参照履责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分析此类案件裁判方式。当事人履责指向在客观上无法实施,也属于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形,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四,法官需尽到基本释明的责任。法官通过释明可能存在的履行不能情况,让原告采取有目标但又留后路的“继续履行+如果不能继续履行则赔偿损失”诉讼策略以便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对同一问题的同一裁判。

    【案例文号】:(2019)京03行终898号    

    91、参考案例:王某诉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是行政机关是否能单方变更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协议作为公共管理和服务的一种方式,具有鲜明的公权力属性,其特征之一就是具有行政优益性,即行政协议当事人的地位不完全平等,当继续履行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行使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本案中,王某抢种抢栽致使其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标的发生变化,若镇政府继续履行案涉协议将导致国家财政多支出土地征收补偿款从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镇政府单方行使了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

    【案例文号】:(2023)宁05行终28号

    92、行政协议能否适用“违法但有效”的裁判——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诉安吉县人民政府搬迁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1)行政协议具备行政性。

    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诉讼的起诉对象界定为“行政行为”,并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味着行政协议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其体现了政府依据公权力对社会进行管理和服务,含有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等行政性内容。在行政协议的缔结过程中应当遵守职权法定、程序合法正当等行政法律原则。    

    (2)行政协议具备契约性。

    其系各方当事人经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缔约合意。在行政协议的缔结过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原则。

    (3)行政协议与传统行政行为、民事协议相比又有其特殊性。

    相比于传统的单方行政行为,行政协议是一种双方、协商性的行政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相比于民事协议,行政协议在缔约主体、缔约目的、协议内容等方面都有其特殊性,又是一类特殊的协议。行政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具有明显的双重性特点,行政性和契约性是行政协议的一体两面,共同构成行政协议不可分割的法律属性。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目的是更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更有效地解决行政协议争议,更有效的?;す?、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能够更好地实现对行政协议行政性的监督和评判。

    基于行政协议的双重性特征,为了实现行政诉讼法的上述立法目的,在行政协议案件司法审查中应坚持三个原则:

    一是行政诉讼?;げ坏陀诿袷滤咚媳;ぴ?。在起诉期限、原告资格、诉讼类型、审查范围、赔偿标准等实体和程序权利方面,对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给予同等甚至更优?;ぁ?/p>

    二是对行政机关行政协议行为全程监督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在行政诉讼中,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行政诉讼程序一经启动,人民法院即应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监督,这种司法审查监督不受原告是否提出相应请求的影响,其审查范围和裁判方式亦不完全受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在行政协议案件中,人民法院不仅仅在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时才予以监督,对行政机关签订、履行等行为都应进行全程监督。这种监督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受案范围的核心价值,是行政协议诉讼最独特于民事诉讼的特点。    

    三是双重审查、双重裁判原则。既要审查行政协议行为的行政合法性,又要审查行政协议的契约效力性,在裁判主文中要体现对行政合法性和契约效力性的双重裁判。当然,这两种审查方式在举证责任分配等多方面有所区别。双重审查、双重裁判原则并不意味着必然要在裁判主文中作出两个判项。经过合法性和效力性审查,如发现协议合法且有效,则人民法院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发现协议违法并无效,人民法院则可视情况确定行政协议无效等。上述情形中人民法院用一个判项即可实现对合法性和效力性的双重裁判。但是,如果经双重审查发现协议存在违法但有效等情形,此时用一个判项无法同时解决合法性和效力性的问题,则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时需对合法性和效力性分别作出回应。这就意味着在行政协议案件中,针对原告的一项诉讼请求,如请求撤销行政协议,当一个判项无法同时回应合法性和效力性时,就可以用两个判项分别对合法性和效力性予以裁判。

    对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审查行政协议的效力,需要考虑行政诉讼法上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约束,同时也要考虑协议必须遵守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不仅如此,行政协议主要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公共服务目标,具有很强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还要考虑如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因此,对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形,不能简单地以“无效”了之,而需要平衡各种法律上的利益,作出社会效果最大化的裁判。    

    本案中,签订合同的行政机关是临港委员会,而该机关是由安吉县人民政府等以规范性文件设立并赋予相应职能的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该管委会于2013年12月30日被撤销,在被撤销后却一直未注销公章,甚至于在被撤销两年多以后的2016年1月22日仍与上诉人签订涉案补偿协议,该管委会无权实施相关行为,签订该协议属于行政主体不合法,该签约行为违法。

    【案例文号】:(2018)浙行终13号

    93、典型案例:某停车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协议解除通知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京缓堵办函〔2017〕27号文在被诉通知作出时尚未发布,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范围,法院不予审查。京缓堵函〔2017〕3号文属于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范畴,该文中关于路侧停车管理改革的规定,既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关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也能够确保路侧停车的规范化管理,有效改善出行环境尤其是最大限度满足群众对停车位的需求,该文作出具有上位法依据且与上位法不存在冲突,故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委托管理协议以原区市政市容委享有的停车管理职责为前提,以实施行政管理目标为目的,以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为内容,属于典型的行政协议中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行政机关系基于政策的重大调整,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某停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停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下,享有可以依法单方解除或变更协议的权力,即通常称之为行政优益权,属于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形式上的重大区别之一。但实质上,二者所遵循的法律精神并无不同。民事合同因不具有行政性特征,通常不会出现订立时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即使因重大情势变更而出现此类情形,民事合同的当事人也应主动停止履行。否则,国家的相关代表主体应当依法阻止合同按照原先约定继续履行。就行政协议而言,作为订立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起主动变更或解除行政协议的法定职责,对外则表现为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因此,行政优益权兼具权力与职责双重属性。相比而言,基于情势变更而导致合同或协议变更或者解除之后的法律后果,属于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之间的实质区别。民事合同通常不存在一方当事人补偿另一方当事人,但行政协议则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对协议相对人予以补偿,可以更好地保障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亦对此予以明确。因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将直接侵犯行政协议的合意性,必须严格限定于法定情形、遵循法定要求。行政协议在订立时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否则属于无效协议。但在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相关情势发生变更,致使行政协议继续履行又将可能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协议当事人依法又不能改变或否定该情势。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应当首先考虑对行政协议内容予以变更,尽可能地维持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仅在变更无法实现目的情形下选择解除行政协议。本案中,涉案行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当地路侧停车管理公共政策依法改革,对路侧停车管理体制、管理模式、收费方式等方面进行完善,有利于规范路侧停车管理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安全有序,改善停车难问题,但涉案行政协议继续履行将损害公共政策的执行,且变更行政协议内容也无法使之符合公共政策,行政机关据此单方解除行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行政协议的行政性特征,决定行政机关可能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订立、履行行政协议,若协议相对人在提起行政协议诉讼时请求附带审查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案例来源】: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94、典型案例:宁某某诉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

    【裁判要旨】: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根据《补偿安置协议》相关内容和双方交接第一套房屋时宁某某提交的申请,六套安置房屋分属两个住宅小区不同楼宇,分别以各楼宇开工建设之日计算施工期限及交付期限,符合订立协议时当事人明知的范围和真实意思,宁某某主张六套安置房屋一次性同时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每逾期一日应向宁某某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可予以调整。调整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房屋所在区域房屋价格呈上涨趋势,迟延交付不存在交易机会丧失带来的价格损失。以房屋租金收益计算损失,较为客观合理。关于房屋迟延交付的租金收益损失,既要考虑房屋所在区域租金水平,也要考虑房屋达到相应租金水平尚需出租人装修投入等成本因素,还要考虑适度体现违约金的惩罚功能,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房屋所在区域的租金水平,确定以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租金收益损失计算违约金。二审法院遂改判。    

    【典型意义】: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协议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能有两类情形:一是约定明确,但当事人之间的理解存有分歧;二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之间事后亦无法达成合意?;谛姓榈男姓杂胄樾运厥粜?,协议当事人对协议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先行政、后协议的顺序进行认定。有效规范性文件对争议的内容已作出明确规定的,按照该规定确定争议内容的含义;有效规范性文件未作出明确规定、属于协议当事人合意范围的内容,则可以参照民事合同法律规范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法律规则,即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协议的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等确定争议内容的含义。根据前述方法仍无法确定争议内容含义的,则属于协议约定不明的情形,可以由协议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则可以参照民事合同法律规范关于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履行的法律规则确定争议内容的含义。本案中,协议当事人之间对合意的事项即产权调换的六套房屋是否一次性交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即根据前述法律规则,认定宁某某在其订立协议时对产权调换房屋非一次性交付已有预期且属明知,并在此基础上计算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行政机关不依法依约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给协议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从行政性角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从协议性角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无论何种角度,二者所遵循的法律精神并无不同,即应当弥补协议相对人遭受的损失。其中,损失包括已经发生的利益减损以及协议履行后依法可以而未获得的利益,民法典、新修改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对此亦予以明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按照损失的标准进行调整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支持。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出给协议相对人造成的损失,按照损失填补原则,确定以房屋租金收益为计算标准,更符合违约责任或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律精神。    

    【案例来源】: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95、典型案例:张铁成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依法向属地派出所、民政局、档案馆等单位查询张树祥、张铁军的户籍、婚姻登记信息,张铁军与张铁成属于同一户籍,未发现张铁军的婚姻登记信息。至二审判决作出,未发现存在与张铁成处于同等地位的继承人。二审认为,结合张铁成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征收房屋属张树祥一人所有,在张树祥去世后,不存在与张铁成处于同等地位的继承人,且门头沟征收办与龙泉镇政府对此亦不持异议,因此张铁成可以继承张树祥在被诉协议和被诉补充协议中享有的权利。如果事后出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树祥尚存在与张铁成处于同等地位的其他继承人,该继承人亦有权向张铁成主张涉案安置房屋的相关权利,有权要求共同分割该部分利益。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门头沟征收办与龙泉镇政府向张铁成交付涉案安置房屋。    

    (三)【典型意义】:

    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是行政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司法实践中,行政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能根源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已有证据可以直接认定或者推定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宜再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二审法院为确认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依职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在案件事实部分直接予以认定,可以减少当事人进一步证明“我就是我”的诉累,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兑现,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同时,因可能存在推翻推定事实的证据,为保障潜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为后续可能产生的争议明确解决方案或者救济路径,可以实现裁判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

    【案例来源】:202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96、典型案例:陈佐义诉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单方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两份《遗漏补充协议》设定的补偿项目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存在重复、不当补偿,且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补偿。但株洲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书》将两份《遗漏补充协议》及一份《补充协议》均予撤销,依据不足。遂判决:一、撤销株洲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中第一点关于“撤销渌口镇政府于2015年9月17日与陈佐义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的部分;二、驳回陈佐义其他诉讼请求。陈佐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诉三份协议均由渌口镇政府与陈佐义所签,株洲县政府明知并同意由渌口镇政府负责征收工作,应视为对渌口镇政府的委托,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株洲县政府承担。株洲县政府本应依法征收,其委托渌口镇政府实施征收工作,属征收程序不规范,亦属未完全依法履职;现其又以渌口镇政府不具备订立征收补偿协议法定职权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并予撤销,有违诚信原则,亦不利于诚信政府、法治政府的建设。关于相关协议的效力问题。已有生效刑事裁定认定渌口镇政府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擅自决定为陈佐义提高补偿标准,导致公共财产损失80万元。故补偿协议中涉及80万元金额的部分依法无效,对该80万元应予以追回。但涉诉《撤销决定书》对案涉三份协议均予撤销依据不足,行政机关据此又责令陈佐义退还补偿款1,740,781元,同样依据不足。鉴于《撤销决定书》有“责令与陈佐义重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具体金额可在重新订立协议时考量,故对一审的判决结果可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与协议性特征,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应当同时兼顾两种属性,正确理解和妥善处理政府依法行政与诚信守约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确有可能出现行政机关若严格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即形式上可能出现依法行政与诚信守约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形。造成前述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协议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等均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这是“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协议的根本属性,行政协议的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合理预见并严格遵循。因此,在行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监督行政机关依约履行义务,实现依法行政与诚信守约的有机统一。行政机关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撤销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相应证据,并综合各方因素予以审查,而不宜简单地以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为由否定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在已有生效刑事裁定认定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擅自决定为被征收人提高补偿标准、通过订立征收补偿协议超额支付补偿款、导致公共财产损失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关内容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株洲县政府先委托渌口镇政府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后又以订立协议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有违诚信原则,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202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97、典型案例:英德中油燃气有限公司诉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德市英红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英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协议纠纷案——在能源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行政机关将同一区域内独家特许经营权通过行政协议先后授予给不同的经营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合法有效,中油公司享有的特许经营合同权利受法律保护,协议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英德市政府作为该管委会这一事业单位的设立机关以及特许经营许可一方,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保障合同履行,但英德市政府又将英红工业园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给华润公司,存在对同一区域将具有排他性的独家特许经营权先后重复许可给不同的主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法院同时认为,该重复许可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致,并不必然导致在后的华润公司所获得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无效,华润公司基于其所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协议的相关合同利益、信赖利益亦应当予以?;?。且中油公司、华润公司均已进行了管道建设并对园区企业供气,若撤销任何一家的特许经营权均将影响到所在地域的公共利益。对于重复许可的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应由华润公司承担。英德市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对双方相应经营地域范围予以界定,妥善解决本案经营权争议。故判决:一、确认涉案协议有效,确认中油公司在英红工业园内有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且不得授予第三方;二、确认英德市政府、英红园管委会将英红工业园内特许经营权授予华润公司的行为违法;三、责令英德市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四、驳回中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2019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98、典型案例:崔某某诉徐州市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案——行政机关违反招商引资承诺义务,滥用行政优益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丰县政府作出的上述招商引资奖励承诺,以及崔某某因此开展的介绍行为,符合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特征,具备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的特点。崔某某多次主张丰县政府应当按照《23号通知》的规定向其支付招商引资奖励未果,由此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合同争议,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对于本案中丰县政府是否应当支付招商引资奖励费用的问题,要审查其行为有无违反准用的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合同法中的帝王条款,也是行政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考虑,可以赋予行政主体在解除和变更行政协议中具有一定的优益权,但这种优益权的行使不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抵触,不能够被滥用,尤其是在行政协议案件中,对于关键条文的解释,应当限制行政主体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任意行使所谓的优益权。本案一审中丰县发改委将《23号通知》附则所规定的“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仅指丰县原有企业,追加投入,扩大产能,属于限缩性的解释。该解释与社会公众正常的理解不符。丰县政府通过对当时承诺重新界定的方式,推卸自身应负义务,是对优益权的滥用,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当认为丰县发改委《解释》中的该相关内容无效,判令丰县政府继续依照《23号通知》的承诺履行义务。    

    【案例来源】:2019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99、行政机关因违约毁约、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在认定企业方损失时应坚持损失填平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临海市康河管业有限公司诉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活动,既具有行政管理活动“行政性”的一般属性,同时也具有“协议性”的特别属性。行政机关因违约毁约、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法院应对企业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取得的利益予以酌情确定,并与损失进行折抵。    

    【案例文号】:(2017)浙10行终108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二、行政协议能否约定仲裁条款

    法律分析:如果对方是出于自愿的,是不构成敲诈的。但是如果因为受到胁迫或暴力威胁要求给付钱财,无论是否交付都构成敲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需要明确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签订协议的职权,协议条款是否合法、合理,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管辖机关应当是人民法院。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自愿达成的、具有行政性质的协议。对于涉及到行政协议的案件,需要依法审理并做出裁决。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首先需要明确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签订协议的职权。如果行政机关没有相应的职权,则该协议无效。其次,需要审查协议条款是否合法、合理,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是否符合公序良俗。若协议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则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管辖机关应当是人民法院。因此,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签订的协议违法时,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相应的行政协议。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与一般行政案件的审理也有所不同,具体细节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分析和处理。如果行政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应该如何处理?如果行政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该协议的相关条款无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相应的违法的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案件审理需要对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签订协议的职权、协议条款是否合法、合理、是否违法法规等因素进行考虑,具体审理方法与一般行政案件也有所不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违法的行政协议?!痉梢谰荨浚骸吨谢嗣窆埠凸姓咚戏ā返谒氖?行政协议无效的,其相关条款无效。对于行政协议的效力有争议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

    四、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律知识

    法律分析:

    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般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五、行政协议是否可以约定仲裁条款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行政协议不可以约定仲裁条款,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怎样维权

    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履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到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目前我国关于先复议后诉讼具体相关规定有:

    (1)《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3)《海关法》第64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国家安全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商标法》第32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律知识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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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稿: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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