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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江区2018年拆迁补偿办法,关于行政协议纠纷的裁判规则(二):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 发布时间:

    2024-11-02 15:12:34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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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江区2018年拆迁补偿办法,关于行政协议纠纷的裁判规则(二),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25、参考案例:济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姬家庄村民委员会行政协议案【裁

滨江区2018年拆迁补偿办法,关于行政协议纠纷的裁判规则(二):今日拆迁补偿法律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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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滨江区2018年拆迁补偿办法,关于行政协议纠纷的裁判规则(二)

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

25、参考案例:济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姬家庄村民委员会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协议性”。对于无权处分的民事合同,民事法律规范中不否认其效力。对于无权处分的行政协议的效力,行政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但不能直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认定其有效,因为民事合同中无权处分规定的目的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但行政协议是侧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相反,应根据行政协议“行政性”的属性来判断。行政协议的“行政性”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如需履行在协议签订前对权利主体和合同标的进行调查核实等职责,以确保所签协议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未严格依法行政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导致无权处分协议出现的,此时若认定协议有效,则实际权利人无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确认无效之诉,纠正错误,对其而言显失公平,故此时应对协议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对于无权处分的行政协议到底是可撤销还是无效,并不局限于当事人诉求,虑及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存在起诉期限的限制,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以确认无效为宜。

【案例文号】:(2022)鲁71行终447号

26、典型案例:王某诉安徽省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出让案

【裁判要旨】: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怀宁国土局将未确定土地容积率这一重要规划条件的涉案地块进行出让拍卖,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王某基于对政府部门公信力的信任,交纳土地出让金,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无过错。怀宁国土局明知涉案地块未规划土地容积率,无法订立土地出让合同、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无法通过建设审批,仍与王某订立拍卖成交确认书,收取王某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并将涉案地块交由王某作开发准备,且至今仍未为王某完成规划条件的审批,使王某的开发目的一直不能实现。一审法院遂判决确认怀宁国土局拍卖涉案地块行为违法并赔偿王某损失。王某与怀宁国土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拍卖涉案地块行为违法,并适当提高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金数额。    

【典型意义】:

与民事合同不同,行政协议的订立程序可能因法律规定作出明确要求而存在多个环节,行政机关在订立此类行政协议前通常需要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正确处理前置行政行为与行政协议订立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前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直接影响行政协议能否订立的,对协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救济具有直接影响。本案中,涉案协议的订立,依法需要经过招标、拍卖、确认等前置程序,在所有前置行为已经完成、应当订立行政协议之时,行政机关以前置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拒绝订立。针对行政机关的前述主张,协议相对人可以区分不同情形确定其诉讼请求:一是前置行政行为合法或者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行政协议订立的,协议相对人可以请求判令行政机关依法订立行政协议。基于行政协议的合法性特征,法律规定订立行政协议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不能拒绝订立。协议相对人请求依法订立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协议相对人可以依法请求订立行政协议,系行政协议与普通民事合同之间的区别之一,可以更直接、更全面地保障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前置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由此依法不能订立行政协议的,协议相对人可以请求判决确认前置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协议相对人基于对前置行政行为的信赖而遭受的损失,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主张行政赔偿。本案中,涉案土地因不具备法定条件而依法不能对外出让,且因涉案土地的规划后续发生调整,行政机关无法采取补救措施使涉案土地达到可以对外出让的法定条件,因而涉案土地出让协议依法不能订立。协议相对人请求订立土地出让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不能支持。但因行政机关实施了土地拍卖、成交确认等行为,协议相对人亦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为开发土地进行投入,即协议相对人因涉案土地出让协议不能订立而遭受了相应损失,其请求确认前置的拍卖土地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案例来源】: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27、行政协议的审查要点及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行政机关不能以内部审计未通过为由拒绝履行协议——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南京金林江科技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定行政协议的标准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二是协议的内容涉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三是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本案中,案涉协议的甲方为禄口街道办,显然属于行政机关;协议约定的对建筑物进行拆迁、交付土地、支付拆迁补偿款等内容,均属于行政职权的范畴;协议的目的是为S340道路建设工程,明显也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因此,本案诉争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经查,案涉协议系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上诉人在签订过程中曾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并就如何计算被上诉人的停产停业损失形成了内容详细的会议纪要。即便该计算方法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亦属于上诉人自愿选择的结果,且上诉人作为曾多次处理拆迁补偿事宜的行政机关,应当对于如此约定的相应后果有清楚的认识。被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与行政机关签订协议,其基于该协议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内容应当得到履行,上诉人存在未完全履行该协议的情形,且其不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28、对于无权处分的行政协议的效力,行政法律规范中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对协议效力的认定存在分歧。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协议性”,其效力判定要依照行政法律规范中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的规定,以及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确定。

虽然民事法律规范中认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但无权处分的行政协议却并非如此。这要从行政协议的性质和特点来分析。首先,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无权处分规定的目的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在买卖合同中即为买受人。行政协议中,虽然行政机关是类似“买受人”的角色,但行政诉讼法是侧重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而非行政机关;相反,对于行政机关是监督为重,其不属于特定被保护的一方。行政协议具有实现公共服务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行政性”,行政机关必须确保是“依法”行政,才符合法律法规对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若行政机关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则有悖于依法行政的目标,不符合有效行政行为的要求。    

其次,行政机关在签订协议前往往具有调查核实等职责,对于所签协议的标的物情况,签订协议的相对方是否是实际权利人,有无其他利害关系人等情况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以确保所签协议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在本案的国有土地收回合同案件中,当时有效的《某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第七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权利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如果行政机关未完全履行该调查核实职责,或者行政机关明知实际权利人而基于各种目的故意与无权处分人签订行政协议,则有悖于依法行政及诚实信用原则。

再次,行政协议签订后,后续的物权变动往往不受行政协议相对方的控制,更别说是案外人。在行政征收领域,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物权根据法律规定在征收决定发布后即发生转移,此时无权处分人若已与行政机关签订补偿协议,因行政机关已经对被征收财产进行了补偿,实际财产权利人的补偿请求权则无法实现。此时,如果再认定该补偿协议有效,该财产的实际权利人则无法通过申请撤销该协议再行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补偿,对实际权利人而言显失公平。而对于无权处分的行政协议是该撤销还是确认无效,因申请撤销有起诉期限的限制,与确认无效相比不利于保护实际权利人的权益,故以确认无效为宜。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29、典型案例:张绍春诉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复垦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系为完成行政管理目标而订立,协议内容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属于行政协议。新盛镇政府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地块所涉复垦项目竣工后审查确认面积为575㎡。张绍春退出农村建设用地应得的土地复垦补偿费用112,168、13元,已领取首期付款金额28,513元,尚余83,655、13元未领取。但新盛镇政府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剩余款项依法支付,或者虽未依法支付但存在正当阻却事由。故新盛镇政府尚有83,655、13元土地复垦补偿费未支付给张绍春,且其未及时足额支付的行为确给张绍春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张绍春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依法支持。遂判决新盛镇政府继续履行《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绍春土地复垦补偿费83,655、1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付清全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典型意义】:

土地复垦是优化农村土地结构布局、完善乡村设施配套、改善乡村人居环境的重要方式,协议相对人与行政机关订立的土地复垦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行政机关通过柔性手段即与相对人达成协议推进土地复垦工作,落实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就行政协议的履行争议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形式上可能属于传统的单方行政行为之诉。如本案当事人原先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减少复垦面积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但其实质为对土地复垦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对于此类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释明,引导当事人提起行政协议履行之诉。土地复垦协议的约定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情况为依据。协议当事人主张按照实际情况履行协议的,则应当对实际情况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本案在违约责任认定上,人民法院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有关规定,充分考量资金占用损失的法律性质,认定行政机关存在逾期支付款项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其支付相应利息,有利于充分保障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守信践诺。    

【案例来源】:202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30、典型案例:蒋某某诉重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行政协议纠纷案——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各类行政协议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过对行政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梳理,行政协议争议类型,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的四种情形外,还包括协议订立时的缔约过失,协议成立与否,协议有效无效,撤销、终止行政协议,请求继续履行行政协议,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请求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责任,以及行政机关监督、指挥、解释等行为产生的行政争议。将行政协议案件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理解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既不符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在理论上难于自圆其说且在实践中容易造成不必要的混乱。故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案例来源】:2019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31、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某区人民政府解除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的受案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行政协议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与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32、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机关在订立行政协议时不能通过协议仲裁排除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行政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请求履行行政补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双方不能协议仲裁,且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机关在订立行政协议时不能协议排除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故行政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    

【案例文号】:(2020)豫行终2228号

33、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苏会涛诉河北省唐县人民政府、河北省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订立行政协议行为案

【裁判要旨】:

在集体土地预征收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只有在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批复,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正式的征收公告后,征收补偿协议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行申9651号

34、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能提出反诉——木垒县新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政府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的基本构造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的诉讼,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行政机关不能提出反诉,一般通过行使行政优益权或申请人民法院非诉执行的方式寻求救济。

【案例文号】:(2017)新行终128号

35、不能以政府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规范性文件为标的提起行政协议诉讼——张某某、白某某、韩某某诉某县政府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政府针对不特定的主体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适用性。规范性文件系政府单方制定,且无证据表明原告与政府之间存在合意行为从而事实上形成了行政协议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不能以政府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规范性文件为标的提起行政协议诉讼。

【案例文号】:(2016)陕行终29号

36、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应从基本原则、程序及内容等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朱某某诉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首先,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要对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进行综合衡量,从维护契约自由、维持行政行为的安定性、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角度,慎重认定行政协议的效力。

其次,涉案协议不存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协议无效的情形。

再次,涉案协议按照征收程序进行,更不宜认定所签定的协议无效。

最后,从涉案协议的内容看,补偿标准合理,已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发现明显违法、无效之处,应认定为行政协议有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行申11241号

37、履行行政协议的前提是协议存在有效,当对是否存在一个口头行政协议产生争执时,主张方应对口头协议确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姜家娜诉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当对是否存在一个口头行政协议产生争执时,主张方应当对口头协议确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口头协议确实存在,因此其起诉要求确认该口头协议有效并判令行政机关履行该口头协议缺乏事实根据。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行申2032号

38、行政机关因其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协议相对人协议履行后的可得利益——鄂州市泓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在行政协议法律关系中,作为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更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其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的行政协议,若确因重大政策调整或出于维护公共利益需要而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的,也应当尽到相应的附随义务,即在合理时间内及时通知协议另一方并说明不能继续履约的理由。此外,也应对因不能继续履约而给协议另一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或采取补救措施等。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行申154号

39、人民法院应对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或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法院可对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进行审查——任某某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行申2796号

40、检察机关在审查认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行政裁判正确的情况下,重点促成当事人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法律范围内帮助解决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诉求——曾某某与江西省某县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决定检察监督案

【裁判要旨】:

在涉房屋行政征收决定案件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认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行政裁判正确的情况下,将重点放在促成当事人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为当事人建立沟通渠道,在法律范围内帮助解决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诉求,引导其放弃不合理要求,促成双方达成共识。

41、人民法院可以在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意见基础上对规范性文件作出审查处理——朱某、方某诉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可以在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意见基础上对规范性文件作出审查处理,行政协议相对人据此认为法院未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独立性审查,主张审查程序错误的,是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的误解,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浙01行终657号

4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要采取审查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和审查行政协议本身的效力性的双重审查模式——怀化市中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化市国土资源局不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1、行政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具有行政性和协议性双重性特点,认定行政协议应考虑以下因素:至少有一方主体为行政主体,双方是否通过协商过程达成合意,是否特别约定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是否以履行公务为目的或为了公共利益。

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是针对当事人的诉求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要采取审查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和审查行政协议本身的效力性的双重审查模式,从宏观把握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协议行为合约性二者关系,从原告诉讼请求的细节掌握争议之本质,明确案件的审理范围。

【案例文号】:(2016)湘行终1160号

43、对行政协议约定条款产生争议时可结合约定内容的上下文语言逻辑、正常人的一般理解以及签约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现来进行解释——王金凤诉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回迁安置方案案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既具有作为行政管理方式的“行政性”,也有作为公私合意产物的“合同性”。行政协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订立,体现公私合意,对行政协议条款内容的理解,需遵照行政法相关规定和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民事合同的规定。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可在法律框架允许的范围内结合约定内容的上下文语言逻辑、正常人的一般理解以及签约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现进行理解和解释。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行申3007号

44、只有在行政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才能确认无效,否则应当认可行政协议的效力——钟仕琼诉龙里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只有在行政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才能确认无效,否则应当认可行政协议的效力。动辄将双方经磋商达成合意的行政协议退回原点,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的发挥,也有悖于行政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及时有效实现。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行申13329号

45、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前以约定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方式排除其他竞买者,违反公平公开原则,该约定条款无效;且案涉土地事实上也不具备全部出让的条件,行政协议整体认定无效——游玉喜诉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在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前签订行政协议,约定土地实际出让价格高出的部分全额返还相对人,该约定实际上控制出让土地价格,以不正当方式强化了相对人的竞争优势,排除其他竞买者,违反了公平公开原则,亦损害国家利益,相关约定认定为无效条款。且案涉土地有一部分不在征地红线范围内,事实上也不具备全部出让的条件,该行政协议整体认定无效。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行申2322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二、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

法律分析: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行政协议不可以约定仲裁条款,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行政协议争议解决方式

法律分析: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协议等存在争议的,可以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进行解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四、行政协议能否约定仲裁条款

法律主观:2019年12月10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该司法解释中可以了解到,行政协议不得约定国内的仲裁条款。行政合同协议可以约定国内仲裁条款吗?自1989年行政诉讼制度实施以来,行政协议的处理程序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从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到有的按民事案件处理、有的按行政案件处理,总的趋势是向依照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方向。这次最新关于行政协议的司法解释,不仅坚持了行政诉讼法已经规定的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方向,而且更重要的,是通过列举式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协议的范围。行政协议明确包括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两种,其后尽管有“等”字,但这个“等”字还包括哪些,实务中倾向于限缩解释。这次新司法解释,在第2条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协议的范围:(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六)其他行政协议。但以下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一)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议;(二)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新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协议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律分析: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三条 因行政机关订立的下列协议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议;

(二)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

第四条 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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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禹振宸

内容审核:张曙光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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