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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析: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与应对策略,变化与思考:新《公司法》违法减资规则简评: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 发布时间:

    2024-08-02 21:11:44
  • 作者:

    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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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析: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与应对策略,新公司法学习(13):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1 分配财产给股东的,必须退还;2 豁免股东出资责任的,必须恢复出资责任(如期实缴出资);3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实

新公司法解析: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与应对策略,变化与思考:新《公司法》违法减资规则简评: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一、新公司法解析: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与应对策略

新公司法学习(13):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1.分配财产给股东的,必须退还;2.豁免股东出资责任的,必须恢复出资责任(如期实缴出资);3.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实缴政策大限到来时,必将发生减资潮,为避免麻烦,合法减资很必要。刘怀玉律师撰稿。

二、公司减资法律后果

法律分析:

公司注册资本既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减资会降低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故法律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规定了严格的法律程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三、变化与思考:新《公司法》违法减资规则简评

现行《公司法》第177条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即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但并未规定违反这一法定程序减资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长期以来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第十四条抽逃出资的规定,判令违法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然而毕竟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则,在是否参照适用、参照适用何种规则方面存在不确定性。

新《公司法》对减资程序和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都作出了更进一步的规定,除第224条规定的普通减资、等比减资外,第225条规定了简易减资,第226条规定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本文重点讨论简易减资及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一、新《公司法》对简易减资和违法减资法律后果的规定

(一)简易减资是回应商事实践趋势的全新规则,但尚不完善,有待司法解释细化,以防被滥用以规避普通减资程序。

新《公司法》第224条规定的普通减资程序与现行177条规定的减资程序相较,仅增加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这一点,其余并无差别(第三款规定的等比减资不在本文讨论之列)。而第225条所规定的简易减资则属于一个全新的规则,系回应商事实践中出现的上市公司以会计处理方式进行减资以弥补亏损的简易减资操作,进一步平衡尊重公司自治、维护股东投资利益及?;ふㄈ撕戏ㄈㄒ嬷涞墓叵?。

新《公司法》第225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该条第二款规定了简易减资的程序,即若为弥补亏损而减资,则不适用第224条规定的普通减资程序(通知债权人+公告),仅需在报纸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即可,这就大大简化了减资的程序,提高了公司运营效率。然而这一减省程序的规定会不会为违法减资大开方便之门呢,毕竟多数实施减资的公司都是在公司出现资产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前提下而行此下策,通常所违反的法定程序正是“通知债权人”这一关键步骤,仅择一不知名、读者寥寥的报纸公告一下走走形式,从而在不惊动债权人的前提下悄无声息地减资,实现股东与公司债务切割、金蝉脱壳的终极目标。

简易减资程序被滥用从而规避普通减资程序中通知债权人环节的风险切实存在,因此在本条第一款附加了简易减资的禁止性规定,即“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贝悠渥置嬉庖迳峡?,简易减资后,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此处应指已实缴的出资),或者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此处应指股东认缴的尚未实缴的出资)。而据此反推,如果公司想要在减资后向股东退还出资或豁免认缴的出资,则不再属于本条规定的为弥补亏损而进行的减资,不应当适用本条规定的简易减资程序。赵旭东教授在其主编的《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中便认为“公司资本中股东认缴的部分不能进行简易减资。简易减资所减少的应是注册资本,但在认缴制下,资产负债表中并无对应的注册资本的科目?!?#10102; 因此,至少从字面规则看,立法者创设简易减资程序的同时,也利用这一禁止性规定封堵了滥用本条款以实现股东逃废债务的漏洞。

然而本条款毕竟不够细化,比如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具体操作;既已减少注册资本,而注册资本系由股东出资构成,又如何做到不向股东分配、不免除股东出资义务?王军教授在其所著《中国公司法》中认为:“公司可采取以下方式实施减资:……(3)缩减股权或股份。公司为弥补亏损而减资时,不向股东返还出资或股款,而是注销股东的一部分股权或股份?!?#10103; 或可提供部分参考,但笔者认为仍有完善、细化的必要。

(二)首次明确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但与《公司法解释(三)》的衔接有待探索。

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所称的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不仅指的是违反第224条规定的普通减资程序(主要是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公告),还包括第225条规定的简易减资程序(向股东退还出资、免除股东出资义务、违法分配利润、未按规定办理公告),若股东收到公司退还的出资(实收资本),则应当予以退还;若公司豁免了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则应当恢复到减资前的原有状态。

新《公司法》对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仅规定到退还资金、恢复原状这一步,而此后应当如何处理,未做进一步规定。这同《公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债权人可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和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九民纪要》中在特定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此类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求偿、“一步到位”实现债权的规定,乍一看似乎略有差异。从体系化的角度看,不仅是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这种“半截式”的规定,在第53条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第54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都做了类似的统一。第53条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法律后果要么是返还出资,要么是提前缴纳出资,均止步于股东向公司充实资本。然而公司资本得到了充实之后呢,却未作规定。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来看,两者区别并不大,公司资本得到充实后,可以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自然也就增加,此时债权人自然可以继续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只是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究竟是可以径行请求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还是允许债权人请求股东向公司缴纳或返还出资后,一并请求将缴纳或返还的出资清偿公司债务,抑或是只能分作两案处理,还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及各地法院探索实践。

二、由简易减资规则所引发的思考

笔者注意到,当前有部分同仁在解读简易减资规则时,经常混用“形式减资”的概念,笔者认为这种混用并不严谨。普通减资、简易减资、实质减资、形式减资四个概念有所不同,但具有较强的内在联系,需要对其进行辨析。其中普通减资、简易减资是两种不同的减资程序,仅为程序性规定;实质减资、形式减资则是两种不同的减资方式,其适用范围和结果等存在不同。另外,实质减资适用普通减资程序,形式减资适用简易减资程序。❸笔者在办理案件中确实也遇到过形式减资的抗辩理由,因此对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之辨作一些个人的思考。

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的概念,在一些司法判决中法官说理部分经常被认为是一种学理上的划分,然而这样一种学理上的划分却很少在常见的公司法教材中出现,目前笔者仅在李建伟教授主编的《公司法学(第五版)》中检索到❹ 。在网上流传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27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最高院法官会议意见认为“本案重点衡量股东在公司违法减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结合一些司法案例,似乎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只要公司减少的只是注册资本,没有发生公司向股东退回资金,就属于公司责任财产未发生变化,也就属于形式减资。

可以说目前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的划分都是极模糊的,缺乏一个准确明晰的定义。

赵旭东教授认为:根据资产是否向股东流出,可以将减资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实质减资,又称真实减资,是指在公司资本过剩时,为了避免资本的闲置和浪费,公司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将该部分资产退还股东。形式减资,又称名义减资,是指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公司资本额与实有资产严重不符,为了避免传递出错误的偿债能力信息、误导债权人,根据公司的亏损数额相应地减少公司的资本金额数,从而反映出公司的真实资本情况。在形式减资情况下,公司真实持有的资产并没有减少,不发生资本向股东的流动,公司的偿债能力也没有发生实质变化,因此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会造成实质减资那样的冲击。简易减资是形式减资的程序,其内在逻辑为,公司资本的减少“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主要依靠会计账簿上的处理。❺

赵教授对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的划分,相对来说更为详尽,但仍然没有明确什么是“资本向股东的流动”,公司退回股东实缴的出资当然属于此类,但股东认缴后并未实缴的出资,公司减资后予以免除出资义务,是否也构成资本向股东的流动?从其结合简易减资规定“公司减少的资本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又称简易减资是形式减资的程序来看,赵教授应该是认为免除股东认缴出资实缴义务的减资,并不是形式减资,只有为弥补亏损、仅做会计处理且不退还股东出资或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才属于形式减资,才可以适用简易减资的程序。

笔者认同上述观点,同时认为形式减资的定义还可以更为明确。该书对域外简易减资也进行了简要介绍,其中笔者较为认同美国的做法:美国法是适用偿债能力模式的典型,相较于披露程序下的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来说,偿债能力模式放宽了对于减资的要求,重点考量减资后的资产能否足以支付公司债务。如果减资并没有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实质影响,则无须对此设置过多限制。❻ 也就是说,不论实质减资还是形式减资,是否通知债权人,要看减资是否会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而不看减资究竟减的是实收资本还是认缴资本。

笔者对此深以为然。在认缴制下,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此时股东往往意图通过减资与公司债务撇清关系,然而往往在此等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尚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公司、认缴股东三方之间实质上构成了这样一种关系:债权人是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找公司要钱;公司是认缴股东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公司允许股东减资,等于公司放弃了其对股东的债权,当然会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也就必然会降低其偿债能力。因此,此种类型的减资不论是否属于实质减资,都因降低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应当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

概而言之,是否应当通知债权人,要以减资是否减少公司责任财产、是否降低公司偿债能力、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标准,在具体个案中进行判断,而不能仅以减少的是实收资本还是认缴资本、股东是否收到公司退还的资金为判断标准。有此标准,区分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的意义也就不大了。

笔者在自己承办的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也是采用的这一观点。本案中被告是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无法偿还我方200余万元货款,两被告股东便与实控人合谋违法减资,被我方起诉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二审中被告律师也提出了形式减资的抗辩理由:“该公司的减资属于形式减资,即仅变更对外公司的注册资本,而不减少公司财产,公司减资并未导致公司偿债能力的下降,被告亦未在减资过程中获得公司返还资金或者获得收益,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律师便主张减少的注册资本仅仅是被告认缴的出资,公司减资并未向被告返还出资,因此属于形式减资。

笔者当庭(实际上也是事先准备好的,预料到对方可能会提出这一主张,因此做足了功课)就这一主张的反驳是:“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目前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仅为学理上的区分。要区分减资性质应综合判断公司在减资时是否对外负债、公司资产是否可以清偿负债、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减少注册资本金后是否会降低公司偿债能力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因素,该公司减资时对外负债数百万元,即便削减的是尚未实缴出资的注册资本金,也将直接导致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下降,被告在减资过程中获得了利益,应属于实质减资?!?#10108;

该案经一审、二审胜诉,通过执行程序已实现大部分债权。

三、结语

新《公司法》明确了减资程序的分类和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对今后公司合法合规减资和司法机关处理相关纠纷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可以更好平衡债权人利益?;?、公司意思自治和商事效率方面之间的关系。但同时也要看到简易减资程序作为普通减资程序的例外,还需要完善和细化,在认定违法减资后债权人如何更有效率地寻求救济、减少债权人诉累等方面,还需要规则层面的完善和实践层面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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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❶ 赵旭东、刘斌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182页。

❷ 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9月第2版,第159-160页。

❸ 赵旭东、刘斌主编:《新公司法条文解释》,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488-489页。

❹ 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3月第5版,第175-176页:根据背景与目的不同,公司减资可以分为两种情形。1.实质减资。公司资本过剩时,维持过量的资本,势必会造成资本的闲置和浪费,宜减少资本过剩,提高资本效用,使股东受益。这种减资称为实质减资。2.形式减资。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时,公司资本额与实有资产严重不符,仍维持原注册资本有违资本维持原则,并有误导与欺诈债权人之嫌。为保持公司资本与资产相当,维护资本信用,需要减资。在公司派生分立情形下,原公司续存,但资产减少后一般也要求资本相应减少。这两种减资称为形式减资。

❺ 赵旭东、刘斌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176-177页。

❻ 赵旭东、刘斌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179页。

❼ (2022)鲁11民终1732号。

闫园,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作者简介PROFILE

闫园律师,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武汉大学法律硕士,持有英语专业八级证书,专业领域为公司法律事务、民商事争议解决、刑事辩护、强制执行。曾任地方公务员。

闫园律师执业以来秉承高度的执业道德水准,竭诚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获得诸多当事人的好评和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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