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里不予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真的就没有办法了吗?, 结婚迁入户籍至某社区,不予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最近有一个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的案子一审判决下来了,结果还不错,诉讼请求被支持了。事情是这样的:
结婚迁入户籍至某社区,不予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最近有一个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的案子一审判决下来了,结果还不错,诉讼请求被支持了。事情是这样的:
当事人于2010年4月30日因结婚将户籍迁入石家庄市某社区,此后一直在石家庄市某社区居住生活,是石家庄市某社区户籍居民。
2018年12月14日,石家庄市某社区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人员股东身份界定及股权分配事宜进行表决,并形成了以《石家庄市某社区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人员股东身份界定及股权分配得票统计》为形式的决议。该决议第22条规定,对于“2010年3月5日之后入赘到有儿子户的,入赘男子本人及其子女”不予认定股东身份并不予分配股权。石家庄市某社区居委会据此不承认当事人的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人员股东身份,不给予当事人应该享有的股权。
当事人无奈,只能请求律师的帮助。当事人委托王金龙律师后,律师详细的了解了案情,经过法律研究和案例检索,根据多年的办案经验指出当事人应当申请街道办履行对居委会的监管职责。
随后律师指导当事人向街道办提出申请,请求街道办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石家庄市某社区居委会撤销《石家庄市某社区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人员股东身份界定及股权分配得票统计》第22条、将当事人认定为石家庄市某社区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人员股东并向当事人分配股权、向当事人补发2018年12月14日至今未向当事人发放的作为股东应该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
然而,当事人提出申请两个月后,街道办也未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履行监管职责,同时也未给予当事人任何答复。后律师指导当事人将街道办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了当事人的诉求。
法律分析:街道办的责任
第一、街道办对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负有监管职责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本案中,某社区居委会和居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街道办应当履行监管职责,及时责令社区改正其违法行为。
第二、街道办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答复、不予处理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是违法的。
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河北省委省政府、石家庄市的政策,当事人应当法定取得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获得相应的股权,而社区却违法的不认可原告的身份、不给当事人分配股权,其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向街道办邮寄了履行监管职责的申请书,街道办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向当事人作出答复,又未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实质性处理,其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是违法的。
律师提醒
当前,很多农村和社区都在进行股权改革,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实践中由于这一问题法律上并没有直接规定其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很多法院不会受理,所以会使得当事人的维护自己权益的道路存在一定的曲折,但是当事人一定要坚定信念,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依据,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学术界主要有三种主张:
1、登记主义。即采取单一标准的做法,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在改革开放以前,农村社会相对封闭,人口流动不大,户籍所在地一般都是在成员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但随着改革开放和户籍制度的改革,城乡一体化发展,城乡之间的户籍藩篱正逐渐被打破,出现了虽登记为某村村民户口,但不一定就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空挂户现象;
2、事实主义。即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该标准与单一的户籍标准相比,为成员资格的认定提供了更广阔的思路,更能比较客观地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为司法实践普遍采纳;
3、权利义务关系说。即以必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应综合考虑该人员是否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否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依法登记为本村常住户口土地承包关系和对集体资产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因地制宜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
首先,户籍关系。成员资格的取得目前仍以户籍为一般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具有原始农业户口。我国目前已经实行统一的户籍登记制度,但是原始取得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相关社会待遇仍存在差距,土地仍是农民的根本保障。一般来说,成员存在于一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而该集体经济组织是由较为固定的成员所组成,具有历史延续性,且相对统一,所以认定成员资格,户籍仍应当作为基本参考条件之一。
其次,有无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固定地生产、生活,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即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关联度,以及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贡献力大小作为评定的依据。由于现实中存在“户在人不在”和“人在户不在”等空挂户现象,仅依据单一的户口是不能准确认定成员资格,要综合考虑成员有无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固定地生产、生活,有无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无接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确定原则,以长期居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为标准,相互结合,共同来确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目前我国对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当中也没有,在司法实践中按照这样执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常住人员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2)、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3)、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h3>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依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依据,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学术界主要有三种主张:
1、登记主义。即采取单一标准的做法,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在改革开放以前,农村社会相对封闭,人口流动不大,户籍所在地一般都是在成员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但随着改革开放和户籍制度的改革,城乡一体化发展,城乡之间的户籍藩篱正逐渐被打破,出现了虽登记为某村村民户口,但不一定就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空挂户现象;
2、事实主义。即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该标准与单一的户籍标准相比,为成员资格的认定提供了更广阔的思路,更能比较客观地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为司法实践普遍采纳;
3、权利义务关系说。即以必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应综合考虑该人员是否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否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依法登记为本村常住户口土地承包关系和对集体资产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因地制宜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
首先,户籍关系。成员资格的取得目前仍以户籍为一般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具有原始农业户口。我国目前已经实行统一的户籍登记制度,但是原始取得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相关社会待遇仍存在差距,土地仍是农民的根本保障。一般来说,成员存在于一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而该集体经济组织是由较为固定的成员所组成,具有历史延续性,且相对统一,所以认定成员资格,户籍仍应当作为基本参考条件之一。
其次,有无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固定地生产、生活,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即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关联度,以及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贡献力大小作为评定的依据。由于现实中存在“户在人不在”和“人在户不在”等空挂户现象,仅依据单一的户口是不能准确认定成员资格,要综合考虑成员有无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固定地生产、生活,有无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无接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确定原则,以长期居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为标准,相互结合,共同来确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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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吴海丽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村里不予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真的就没有办法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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