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诉黄某发等确认合效力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1-2-076-001贵州省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诉黄某发等确认合效力纠纷案——将防护林变更为商品林的民事合同无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关键词民事
入库编号
2023-11-2-076-001
贵州省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诉黄某发等确认合效力纠纷案
——将防护林变更为商品林的民事合同无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
关键词
民事确认合同效力防护林商品林变更用途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确定清镇市某乡对冒井村木叶高坡115.4亩防护林林地、森林或林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013年12月6日,某乡政府与黄某发签订《贵州省清镇市某乡木叶高坡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某乡政府将前述林地、林木发包给黄某发从事农业项目(特色经果林)种植生产经营,转包经营权期限为65年,转包价格20万元。”黄某发与王某合伙共同经营,将转包林地中约14亩用于栽种折耳根,其余大部分用于栽种天麻。2016年2月5日,王某将部分林木卖与周某,周某砍伐林木78株,被林业部门处以罚款并被责令补种林木。2017年1月9日,某乡政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黄某发签订的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黄某发、王某返还林场。黄某发、王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某乡政府返还转包费2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38493.13元,补偿损失753644元。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黔018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与黄某发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贵州省清镇市某乡木叶高坡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二、限黄某发、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清镇市某乡木叶高坡林场115.4亩防护林(东抵犁倭镇界、南抵兴降村土、西抵马郎村土、北抵冒井村土)林地、森林或林木返还给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若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早于2017年12月31日则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三、限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发、王某转包款187,693元,并赔偿70%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其中140,77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算,46,923元自2014年7月9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限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黄某发、王某经济损失126,996元;五、驳回黄某发、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乡政府与黄某发签订合同,约定将作为防护林的木叶高坡林场转包给黄某发从事农业项目种植生产经营,将防护林的用途更改为商品林,违反了《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某乡政府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某乡政府与黄某发签订合同后,从黄某发处取得的转包款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后应当返还。黄某发因该合同取得案涉林地使用权应当返还某乡政府。鉴于黄某发、王某在该地上栽种的经济作物尚未收获,综合考虑生态保护与当事人损失之间的关系,以及黄某发、王某栽种的经济作物收获问题,酌定返还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前。黄某发、王某在返还之前应当对林地内的植被妥善保护,在收获天麻和折耳根作物时应当采取最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收获方法,某乡政府应当对此进行监督。某乡政府与黄某发所签合同无效,某乡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掌握程度明显高于黄某发,确定某乡政府对合同无效承担70%的过错责任,黄某发承担30%的过错责任。
裁判要旨
合同当事人约定转包防护林林木、林地,将防护林地用于从事农业项目种植生产经营,更改了防护林的用途和性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人民法院在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考虑案涉林地已栽种经济作物的实际情况,判令承包人收获后返还,在返还林地前对林地内的植被妥善保护,在收获时应当采取最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收获方法,兼顾了保护当事人利益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关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
一审: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2017年6月21日)
(环资庭)
几十种执行裁定书中,终本执行裁定书终当属最不受当事人欢迎的法律文书之一了,因为很多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之后,就在家等着执行法官来送钱,而当他们拆开信封发现是终本执行裁定书之后,常常会大失所望,甚至大发雷霆。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本裁定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法官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1.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2.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3.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法官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1.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3.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4.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5.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6.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1.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2.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4.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二、法官作出终本裁定后,申请执行人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也可以随时带上终本执行裁定书,来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全方位查找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例如:被执行人的实际居住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的所在位置;被执行人出租自己名下的车辆、房屋等财产获取的收益;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逃避执行的行为等。对于申请执行人无法自行调取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委托律师调查与执行相关的证据资料。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的,及时向执行法官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核查属实,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两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人在与被执行人的民事往来中,对被执行人的生活状况、经济状况有一定了解,申请人积极提供线索,能够使执行法官有针对性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迅速、有效地办理执行案件。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更正。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更正。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会立即推送到执行法官的办案系统中,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4.申请执行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如申请执行人不服法官作出的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可在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法律分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需要注明房屋户型、面积用途、权属、有无装修等基本信息,在约定交付时也应当书面约定交接事项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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